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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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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2. 2.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3. 3.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6條的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需要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的培訓並通過考核,並在取得合格證明後的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構、團體、學校進行登錄和獲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才能擔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該證書的有效期限為四年,在期滿前的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需要附上最近兩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培訓和考核合格的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的機構、團體、學校進行重新登錄和換證。 有關培訓、考核資格、課程內容、時數、費用收取、登錄、發證、換證的操作程序、收費規定和其他相關事項的規範,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 相關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26)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前項證書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六個月內,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檢附其於最近二年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換證訓練並測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構)、團體、學校重新辦理登錄及換證。   前二項訓練、測驗資格、課程內容、時數、收費費額、登錄、發證、換證作業、規費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皆須具備住宅租賃相關事務專業知識、技能及態度,並應瞭解租賃契約等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始得確保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有效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以達本條例建立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管理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實有必要建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使其具備下列專業能力:(一)住宅產權及現況調查;(二)住宅設備安全維護及簡易修繕知識;(三)營建、土地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知識;(四)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知識;(五)不動產相關稅法、租賃所得及費用申報知識;(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七)租賃糾紛協調處理能力及(八)其他與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有關之知識、技術及態度。   二、又為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證照制度,提升租賃住宅服務品質,增進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效能,凡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者,均應具備專業職能,茲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業務員參加公會舉辦之資格取得測驗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資格取得訓練及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者,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為促使從事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能與時俱進,提升專業知識及服務技能,爰於第二項定明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重新登錄及換證。又為避免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換證後甫又參加換證訓練及測驗,不符合持續精進專業職能之目的,爰併定明應參加證書期限屆滿前最近二年之換證訓練及測驗。   四、有關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及測驗內容、時數等由全國聯合會執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條例逐一定明,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規範。又經訓練及測驗合格後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登錄、發證及換證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 主管機關名詞
  • 規費名詞
(1061128 制定)

一、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皆須具備住宅租賃相關事務專業知識、技能及態度,並應瞭解租賃契約等相關民事法令規範,始得確保租賃雙方權利義務,有效解決住宅租賃糾紛,以達本條例建立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管理規範之立法目的。因此,實有必要建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專業證照制度,使其具備下列專業能力:(一)住宅產權及現況調查;(二)住宅設備安全維護及簡易修繕知識;(三)營建、土地使用及室內裝修法規知識;(四)民法及土地法有關租賃契約相關知識;(五)不動產相關稅法、租賃所得及費用申報知識;(六)委託管理租賃住宅、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範;(七)租賃糾紛協調處理能力及(八)其他與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有關之知識、技術及態度。   二、又為建立租賃住宅專業服務證照制度,提升租賃住宅服務品質,增進租賃住宅服務業專業經營效能,凡從事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者,均應具備專業職能,茲參考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有關保險業務員參加公會舉辦之資格取得測驗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應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資格取得訓練及測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者,應另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始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三、為促使從事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能與時俱進,提升專業知識及服務技能,爰於第二項定明證書之有效期限,並應於該期限屆滿前一定期間內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之換證訓練及測驗,合格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重新登錄及換證。又為避免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於換證後甫又參加換證訓練及測驗,不符合持續精進專業職能之目的,爰併定明應參加證書期限屆滿前最近二年之換證訓練及測驗。   四、有關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之訓練及測驗內容、時數等由全國聯合會執行之事項,尚無必要於本條例逐一定明,宜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規範。又經訓練及測驗合格後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登錄、發證及換證作業,事涉中央主管機關行使公權力,其指定機關、機構、團體、學校辦理該業務之行為屬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行政權限委任或委託事項,或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委辦事項,尚非屬私經濟行政範疇,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據以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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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6 條規定:「經參加全國聯合會舉辦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訓練並測驗合格者,應於取得合格證明之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2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