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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2.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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