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7條的規定如下: 1. 若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符合第20條第4款或第5款的情形之一,則不得充任該職務。如果已經充任,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證書並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2. 屬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的情形,則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在參考資料中,我們可以參考《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正式公告文以了解這項法規的完整內容。在這個條例中,第20條第4款規定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有遭判處刑罰或監禁未滿3年以下之情形,第20條第5款則規定了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不得在前5年內違反該條例而被處罰達3次以上之情形。根據這些規定,若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符合其中之一,則根據第27條的規定,不得充任該職務。 參考資料: -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正式公告文
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 租賃住宅服務業所屬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有前項所定不得充任之情形者,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立法理由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五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情形,實有影響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品質之疑慮,自不宜再允其充任該項職務。其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俾利落實專業證照制度,爰訂定第一項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消極資格及其已充任時之處理規定。 二、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服務安全及品質,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倘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具有第一項不得充任之情形,即便其證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一、租賃住宅服務業所置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如有第二十條第四款(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第五款(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罪或組織犯罪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三年)之情形,實有影響租賃住宅服務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品質之疑慮,自不宜再允其充任該項職務。其已充任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證書及公告,並註銷其登錄,俾利落實專業證照制度,爰訂定第一項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消極資格及其已充任時之處理規定。 二、為維護租賃住宅服務業服務安全及品質,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之權益,倘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具有第一項不得充任之情形,即便其證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仍不得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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