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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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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29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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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
租賃契約
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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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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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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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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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19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26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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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罰則 §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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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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