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29條,有以下幾點規定: 1. 包租業必須獲得出租人的同意才能轉租租賃住宅,並在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才能刊登廣告和進行相關業務。這樣的要求可以確保出租人對租賃住宅的使用和租出的對象有所了解。 2. 包租業在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必須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物的現況確認書和出租人同意轉租的書面文件。在契約書中應明確記載包租業和出租人之間的住宅租賃的範圍、租賃期間和可以終止租賃契約的事由。這樣的要求可以保證租賃雙方對住宅狀況和租賃條款有清楚的了解。 3. 包租業在簽訂契約書後的30天內,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出租人有關租賃範圍、租賃期間和次承租人的資訊。這樣的要求可以讓出租人在知道租賃住宅的轉租情況後掌握相關資訊。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出租人的權益,確保租賃住宅的使用和租賃行為符合相關法律法規。 參考資料: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最近修正日期:109年10月5日)
包租業應經出租人同意轉租其租賃住宅並與其簽訂租賃契約書後,始得刊登廣告及執行業務。 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書時,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前項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並於該契約書載明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 包租業應於前項契約書簽訂後三十日內,將該契約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立法理由一、按包租業係經營具有轉租性質之業務,其應負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之義務,且包租業應先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取得轉租租賃住宅之權利後,始得刊登招租廣告及執行業務,以維護次承租人之權益,並避免日後租賃服務發生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次承租人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明瞭欲承租之住宅標的現況及該住宅係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實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與次承租人之必要;且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所轉租之租賃住宅,原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出租人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方能確保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之效力及接受包租業者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雖已同意其租賃住宅得轉租,惟為使出租人知悉包租業者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利出租人日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時,得以因應辦理後續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又包租業未依該項規定辦理通知程序,係屬違反本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尚非屬出租人對包租業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一、按包租業係經營具有轉租性質之業務,其應負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轉租之義務,且包租業應先與出租人簽訂住宅租賃契約,取得轉租租賃住宅之權利後,始得刊登招租廣告及執行業務,以維護次承租人之權益,並避免日後租賃服務發生糾紛,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次承租人於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時,明瞭欲承租之住宅標的現況及該住宅係經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租賃住宅,包租業實有提供住宅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及出租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與次承租人之必要;且包租業與次承租人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應載明所轉租之租賃住宅,原租賃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出租人得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事由,方能確保次承租人轉租契約之效力及接受包租業者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出租人雖已同意其租賃住宅得轉租,惟為使出租人知悉包租業者轉租標的範圍、租賃期間及次承租人資訊,以利出租人日後提前終止租約而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形時,得以因應辦理後續事宜,爰為第三項規定。又包租業未依該項規定辦理通知程序,係屬違反本條例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由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處罰,尚非屬出租人對包租業之請求權,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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