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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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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2. 2.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3. 3.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0條共分為三項,針對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情形進行規定。 根據第一項規定,若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包租業需在得知終止通知的次日起五天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此外,除了處理返還租賃住宅、屋況確認與回收設備、退還預收租金及押金等事務,包租業還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租用其他租賃住宅。 根據第二項規定,若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搬遷不明,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有權通知次承租人。在這種情況下,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可以要求當地的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協調處理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提供協助。 根據第三項規定,若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的情形是由於包租業的原因,導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到損害,則適用第三十一條的相關規定處理。 舉例來說,若某包租業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通知了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助其找到其他租賃住宅,但沒有確實辦理返還居住住宅、屋況點交、退還預收租金或全額或部分押金,這時次承租人可以向同業公會或全國聯合會申請協助,以解決問題並獲得相應的賠償。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協調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及全部或一部押金外,並應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   前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於包租業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時,得由出租人通知次承租人。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得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該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不得拒絕。   前二項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情形,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損害時,適用第三十一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包租業於轉租租賃住宅後,無論係因出租人或包租業所具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恐因包租業(間接占有人)對於出租人無法主張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影響次承租人占有連鎖之權益,包租業應於知悉終止租約一定期限內履行主動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調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與全部或一部押金等行政法上義務,及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以保障次承租人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時,倘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致包租業未能履行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將使次承租人因包租業無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使次承租人陷於喪失占有連鎖之權利。為保障次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得將其與包租業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事通知次承租人,並得由出租人或次承租人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至於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倘拒絕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三)又出租人未與包租業終止其住宅租賃契約,僅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時,就包租業(間接占有人)而言,其對於出租人之租賃住宅,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次承租人而言,包租業因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之住宅租賃契約而使租賃住宅占有移轉予次承租人,且次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對於包租業(間接占有人)仍具占有該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因此,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包租業之住宅租賃契約前,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占有,出租人無從因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而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尚未損及次承租人權益,自無由公會協調處理之必要。   二、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而使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適用第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1061128 制定)

一、包租業於轉租租賃住宅後,無論係因出租人或包租業所具事由致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時,後續處理方式如下:    (一)包租業與出租人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消滅,恐因包租業(間接占有人)對於出租人無法主張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影響次承租人占有連鎖之權益,包租業應於知悉終止租約一定期限內履行主動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並協調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執行屋況及附屬設備點交事務、退還預收租金與全部或一部押金等行政法上義務,及協助次承租人優先承租其他租賃住宅,以保障次承租人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提前終止住宅租賃契約時,倘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致包租業未能履行通知次承租人終止轉租契約之行政法上義務,將使次承租人因包租業無占有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而使次承租人陷於喪失占有連鎖之權利。為保障次承租人之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出租人得將其與包租業終止住宅租賃契約之情事通知次承租人,並得由出租人或次承租人請求所在地同業公會或其全國聯合會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至於公會或全國聯合會倘拒絕協調返還租賃住宅或續租事宜,得依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處分之。    (三)又出租人未與包租業終止其住宅租賃契約,僅於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時,就包租業(間接占有人)而言,其對於出租人之租賃住宅,仍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對次承租人而言,包租業因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之住宅租賃契約而使租賃住宅占有移轉予次承租人,且次承租人(直接占有人)對於包租業(間接占有人)仍具占有該租賃住宅之正當權源。因此,在出租人未終止其與包租業之住宅租賃契約前,次承租人基於占有連鎖仍屬有權占有,出租人無從因包租業有因故停業、解散或他遷不明之情事而請求次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尚未損及次承租人權益,自無由公會協調處理之必要。   二、因可歸責於包租業之事由而使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致出租人或次承租人受有損害之處理方式,適用第三十一條關於租賃住宅服務業損害賠償責任之規範,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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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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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0 條規定:「包租業轉租租賃住宅後,出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包租業除應於知悉終止租賃契約之次日起五日內通知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