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條的規定,以下情形不適用該條例的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的租賃住宅。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的租賃住宅。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的租賃住宅。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的租賃住宅。 參考資料: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行政院公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M0140002
租賃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 一、供休閒或旅遊為目的。 二、由政府或其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管理。 三、由合作社經營管理。 四、租賃期間未達三十日。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 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作社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其運作係透過民主方式由社員開會決定,合作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者,其所需資金係由社員共同出資或共同向外借貸,經營服務所收之服務費或租金如有結餘,依該法規定亦應按社員交易額比例攤還予社員,並提列公積金及公益金,更可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合作社既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與營利法人之公司性質迥然不同,故將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住宅部分,排除適用本條例,回歸該法規範合作事業經營管理之範疇,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另就社會福利團體承租他人房屋作為照顧及保護專業照護弱勢族群之服務,考量其並非僅以居住需求為限,另有照顧看護療養之性質,與本條例規範一般住宅租賃型態有別,故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一、本條例藉由健全租賃住宅市場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以保障租賃雙方權利義務並提供出租人得選擇專業經營管理服務之管道。考量部分租賃住宅之設置,其類型、使用目的與本條例立法目的及所欲規範之住宅租賃契約關係不同,爰予排除適用。 二、各款情形排除適用本條例之理由如下: (一)供休閒或旅遊使用之租賃住宅,與一般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性質有別,非屬為解決國人居住問題之範疇,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政府自行經營管理之租賃住宅,多為公有財產管理範疇,而 由政府設立之專責法人或機構經營租賃住宅包租或代管業務,主要為興辦社會住宅或為執行特定住宅政策目標,係涉住宅法等相關規定範疇,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依合作社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合作社係指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故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其運作係透過民主方式由社員開會決定,合作社經營租賃住宅服務者,其所需資金係由社員共同出資或共同向外借貸,經營服務所收之服務費或租金如有結餘,依該法規定亦應按社員交易額比例攤還予社員,並提列公積金及公益金,更可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合作社既屬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與營利法人之公司性質迥然不同,故將合作社經營管理租賃住宅部分,排除適用本條例,回歸該法規範合作事業經營管理之範疇,爰為第三款規定。 (四)未達三十日之短期租賃行為,尚非以長久居住為目的,不符國人通常居住需求,亦不符租賃住宅服務業提供服務之經濟規模,爰為第四款規定。 三、另就社會福利團體承租他人房屋作為照顧及保護專業照護弱勢族群之服務,考量其並非僅以居住需求為限,另有照顧看護療養之性質,與本條例規範一般住宅租賃型態有別,故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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