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的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條的上述定義,租賃住宅指出租用於居住的建築物,而住宅租賃契約則指當事人約定出租住宅給他人居住使用,對方支付租金的契約。租賃住宅服務業則包括租賃住宅代管業和租賃住宅包租業。代管業指受出租人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的公司,包租業則是指承租住宅並轉租以及經營相關管理業務的公司。 租賃住宅管理業務包括點交屋況和設備、收取租金和押金管理、日常修繕和維護、協調糾紛處理等事項。營業處所則指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的公司的店面或辦公室。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是指根據本條例規定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的人員。 轉租則指承租住宅後將全部或一部份轉租給他人居住,對方支付租金的行為。轉租人是指將自己租用的住宅全部或一部份轉租給他人居住的人。次承租人則是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的住宅供居住使用的人。 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則包括代管業服務的委託人和承租人,以及包租業服務的出租人和次承租人。押金則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的損害賠償行為和處理遺留物責任,預先支付的金錢。 以上定義和說明參照了「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本身的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三、租賃住宅服務業:指租賃住宅代管業及租賃住宅包租業。 四、租賃住宅代管業(以下簡稱代管業):指受出租人之委託,經營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代管業務)之公司。 五、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指承租租賃住宅並轉租,及經營該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以下簡稱包租業務)之公司。 六、租賃住宅管理業務:指租賃住宅之屋況與設備點交、收租與押金管理、日常修繕維護、糾紛協調處理及其他與租賃住宅管理有關之事項。 七、營業處所:指租賃住宅服務業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店面或辦公室等固定場所。 八、租賃住宅管理人員:指租賃住宅服務業依本條例規定所置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人員。 九、轉租:指承租租賃住宅,以其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使用,他人支付租金之租賃行為。 十、轉租人:指以其租用之住宅全部或一部租與他人居住者。 十一、次承租人:指支付租金租用他人承租之租賃住宅供居住使用者。 十二、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指代管業服務之委託人及承租人,或包租業服務之出租人及次承租人。 十三、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立法理由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公(私)立學校經營管理之學生宿舍;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非營利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作為社會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服務,如失智症團體家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社區型照顧模式之居住場所;提供生活照顧、健康管理或醫療照護服務,如老人住宅之居住場所;宗教團體提供如香客大樓或神職人員居住場所等,均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管理及發展之對象,且與一般居住之情形有別,不待明定,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三、第六款所稱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管理標的範圍,指住宅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住宅專有、專用部分而屬私領域居住空間,或委託管理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管理事務,尚不包含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之業務項目性質有別。
一、定明本條例用詞之定義。 二、第一款所稱租賃住宅,指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不論其是否符合建築管理或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規,舉凡住宅出租係供居住使用者,除第四條規定情形外,均應適用本條例規定。另有關政府機關、學校、公(民)營機構提供員工宿舍;公(私)立學校經營管理之學生宿舍;政府機關、公(民)營機構或非營利團體,提供特定對象作為社會福利服務及長期照顧服務,如失智症團體家屋、少年自立生活適應、身心障礙者社區居住、小規模多機能社區型照顧模式之居住場所;提供生活照顧、健康管理或醫療照護服務,如老人住宅之居住場所;宗教團體提供如香客大樓或神職人員居住場所等,均非本條例立法目的所欲管理及發展之對象,且與一般居住之情形有別,不待明定,均非本條例租賃住宅適用範圍。 三、第六款所稱租賃住宅管理業務之管理標的範圍,指住宅租賃契約中有關租賃住宅專有、專用部分而屬私領域居住空間,或委託管理租賃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管理事務,尚不包含公寓大廈公共使用空間之管理維護,亦與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執行之業務項目性質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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