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5 條,以下是對各項條文的釋義: 1. 根據第 5 條第 1 項,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這意味着租賃契約的雙方享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的權益和保護。 2. 根據第 5 條第 2 項,住宅包租業與出租人間的契約應該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其應約定和不得約定的事項。這表示中央主管機關有權定義包租業契約中要包含或不得包含的內容。 3. 根據第 5 條第 3 項,住宅包租契約的契約應約定事項可以包括契約的重要權利義務事項、違反契約的法律效果、契約的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以及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的重要事項。這些事項應該在契約中明確約定。 4. 根據第 5 條第 4 項,住宅包租契約不得約定限制或免除一方的義務或責任,也不得限制或剝奪一方行使權利,以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此外,不得約定其他顯失公平的事項。 5. 根據第 5 條第 5 項,住宅包租契約違反應約定和不得約定的事項時,相應的條款是無效的。如果該應約定的事項沒有在契約中記載,它仍然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即使是口頭約定,也同樣有效。 6. 根據第 5 條第 6 項,如果住宅包租契約的某部分是無效的或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可以將該部分移除並仍然成立契約。然而,如果合約對當事人之一方顯示不公平,則整個契約無效。
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租賃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立法理由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又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偶一為出租行為),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類屬包租業承租住宅不為最終居住消費而再以轉租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之情形,則適用本條例規範之應約定及不應約定事項。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得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如其為口頭約定者仍應遵循相關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四、為促進租賃契約之穩定性,參照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契約之一部條款無效,未妨礙契約執行時,其契約仍為成立;如無效之條款涉及契約重要約定事項,致租賃契約顯失公平者,則發生契約全部無效之效果,以保障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其中消費者尚須符合最終消費之要件,亦即支付租金之承租人所租賃之住宅,應作為居住使用;又不論公司、團體或個人,若反覆實施出租行為,非屬偶一為之,並以出租為業者,均可認定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以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本得依該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效力、內容及行政法上之義務等相關事項自得依該法規定辦理。惟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如出租人非為企業經營者(偶一為出租行為),或承租人為企業經營者而非消費者(類屬包租業承租住宅不為最終居住消費而再以轉租營利為目的之企業經營者)之情形,則適用本條例規範之應約定及不應約定事項。考量為健全住宅租賃關係,保障租賃雙方當事人權益及發展租賃住宅服務業之目的,允宜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非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定明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又住宅租賃契約攸關租賃雙方租賃安全、居住安定及專業服務等,可區分為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次承租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非具消費關係之包租業與出租人間及包租業以外之租賃雙方當事人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為明確第一項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將依循民法及土地法等相關規範基礎訂定該類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引導租賃關係合理化,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授權得訂定之內容及範圍。 三、為促進住宅租賃契約之公平合理,衡平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非具消費關係之住宅租賃契約有違反第一項授權規定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或有應約定事項而未記載於住宅租賃契約中之情形;如其為口頭約定者仍應遵循相關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其法律效果。 四、為促進租賃契約之穩定性,參照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契約之一部條款無效,未妨礙契約執行時,其契約仍為成立;如無效之條款涉及契約重要約定事項,致租賃契約顯失公平者,則發生契約全部無效之效果,以保障租賃契約當事人之權益,爰於第五項規定之。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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