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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2. 包租業與出租人間之住宅包租契約,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 前項應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契約之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四、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重要事項。
  4. 第二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 一、限制或免除租賃當事人之一方義務或責任。 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5. 第二項之住宅包租契約條款,違反該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該應約定事項未記載於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其為口頭約定者,亦同。
  6. 住宅包租契約條款,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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