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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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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2. 2.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1條的規定,以下為相關解釋: 1. 根據該條例的第一項規定,在該條例實施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該條例實施之日起,可以繼續執業兩年。換言之,如果一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在該法規實施前已經從事相關業務,他可以在新法規實施後兩年的期限內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2. 根據該條例的第二項規定,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了違反前項規定的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則根據第37條第4款的規定進行處罰。換言之,如果租賃住宅服務業聘用了在頭項規定中被禁止執業的管理人員,則根據該法條的規定,他們將被處以相應的罰款或其他懲罰。 範例:例如,如果一位租賃住宅管理人於2019年從事代管業務,而該條例於2021年實施,那麼他可以在2021年至2023年期間繼續執業。另外,如果一家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了在該法律實施前未領有相應證書的管理人員,則根據第37條第4款的規定,該租賃住宅服務業將面臨相應的處罰。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衝擊現行已從事租賃住宅管理之人員,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之適當期間,允許本條施行前之執業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行業務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屆滿而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因已不具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如其仍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該業即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 第三十七條第四款條文
(1061128 制定)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施行而衝擊現行已從事租賃住宅管理之人員,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取得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之適當期間,允許本條施行前之執業人員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行業務二年,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屆滿而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因已不具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資格,如其仍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執行業務,該業即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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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4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4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