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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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