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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2.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3.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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