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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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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40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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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
第十九條
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
第三十六條
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
租賃契約
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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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健全住宅租賃關係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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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租賃住宅服務業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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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設立登記 §19
開新分頁
第 二 節 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26
開新分頁
第 三 節 業務及責任 §28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罰則 §36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附則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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