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資料中提到的有關租賃市場管理的法規,我們來逐條釋義上述問題中提到的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40條: 1. 第一項條文規定,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的人,可以在實施本條例後繼續經營兩年;兩年期滿後,如果未按照第19條的規定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的登記證,就不能再繼續經營。 範例:例如,在本條例施行之前代管房屋租賃業務的公司,可以在本法規實施後的兩年繼續經營;但兩年後如果仍未取得相應的租賃住宅業務登記證,就不能再繼續經營。 2. 第二項條文規定,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經營的人,將受到根據第36條規定的懲罰。 範例:例如,如果某公司在超過兩年後仍未取得相應的租賃住宅業務登記證,卻繼續執行業務,就可能受到根據第36條條文的相關懲罰。 3. 第三項條文規定,已經在本條例實施之前訂定的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到本條例實施之後的情況,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但如果當事人約定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則從約定的時間開始適用。 範例:例如,如果在本條例實施之前已經簽訂了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並且根據合約規定的時間在本條例實施之後,這些契約將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不過,如果當事人約定要適用本條例的規定,那麼從約定的時間開始就適用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衝擊現行已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籌備及申請設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適當期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本條施行前之業者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營業,違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又為維護住宅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定之契約,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仍依原契約履行租賃住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當事人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全部契約條款適用本條例全部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一、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衝擊現行已經營代管或包租業務者,或影響其所服務之當事人權益,宜給予其依法籌備及申請設立租賃住宅服務業之適當期間,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本條施行前之業者得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繼續營業,違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二、又為維護住宅租賃契約及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之安定性,對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訂定之契約,為避免因本條例之公布施行而變更其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仍依原契約履行租賃住宅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不適用本條例規定,惟當事人仍得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行約定全部契約條款適用本條例全部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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