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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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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36條,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如果在限期內未改正的,則按次處罰。如果情節重大,主管機關還可以勒令該業者停業。根據資料中的參考資料,並沒有提及具體的罰款金額範例。

立法沿革 1

(1061128 制定)

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有限合夥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歇業。

立法理由一、為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對於未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應不許其經營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爰為處罰規範。   二、有關處罰對象,於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於商業為商業負責人;於有限合夥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非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者為行為人。又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及有限合夥負責人分別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罰鍰名詞
  • 勒令歇業名詞
(1061128 制定)

一、為建立租賃住宅服務制度,保障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權益,促進租賃住宅市場健全發展,對於未取得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應不許其經營代管業務及包租業務,爰為處罰規範。   二、有關處罰對象,於公司為公司負責人;於商業為商業負責人;於有限合夥為有限合夥負責人;非為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者為行為人。又上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及有限合夥負責人分別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十條及有限合夥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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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6 條規定:「非租賃住宅服務業而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負責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3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