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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租賃住宅服務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許可。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於期限內申請變更登記。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租賃住宅管理人員異動未於期限內報請備查。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置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所屬專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同時受僱於二家以上之租賃住宅服務業。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簽訂租賃契約書後未於期限內將轉租資訊以書面通知出租人。 七、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於營業處所明顯之處及其網站揭示相關文件資訊。
  2. 租賃住宅服務業經依前項規定處罰,並限期改正而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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