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7條的規定,租賃住宅的押金金額不得超過該租金總額的兩個月。而當租賃契約結束時,出租人應返還租賃住宅給承租人並清償租賃契約所產生的債務,之後再返還押金或將其抵充債務後的賸餘押金給承租人。 參考資料: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50032)
押金之金額,不得逾二個月之租金總額。 出租人應於租賃契約消滅,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立法理由一、規範押金之上限,以保障租賃雙方之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應於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完成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時,同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以保障承租人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一、規範押金之上限,以保障租賃雙方之權益,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出租人應於契約屆期或終止,承租人完成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費用時,同時返還押金或抵充債務後之剩餘押金,以保障承租人權益,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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