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上述法規,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8條的內容可以分為以下幾點釋義: 1.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根據本條款,出租人有義務將符合約定的租賃住宅交付給承租人。同時,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也有責任確保租賃住宅符合居住使用的狀態。 2.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根據本條款,出租人在簽訂租賃契約之前,應向承租人說明出租人負責修繕的項目和範圍,並提供在修繕必要時的聯絡方式。 3. 若出租人未按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可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費用或扣除租金。 根據本條款,如果出租人未能在承租人所定的合理期限內進行修繕,承租人可以自行進行修繕並要求出租人償還相應費用,或在約定的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 4. 出租人為修繕住宅所做的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根據本條款,如果出租人進行修繕工作是必要的,承租人不得拒絕出租人進行修繕。 根據上述解釋,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範例: 假設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了租賃契約,其中明確約定出租人負責修繕屋頂漏水的問題。然而,出租人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未能按時進行修繕。在這種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自行修繕並請求償還修繕費用,或在租金中扣除修繕費用。 參考資料: 1.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2. 民法第423條 3. 民法第441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立法理由一、為要求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並有於承租人租賃期間保持住宅品質之義務,爰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出租人保持住宅品質,明定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其修繕義務。 三、考量部分出租人雖有進行修繕,但修繕效果未符合一般所需,故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明定第三項以明確規範出租人的修繕義務需達一般效果,及未修繕完成時,承租人得採行之自力救濟手段。 四、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爰訂定第四項。
一、為要求出租人應提供適居之租賃住宅品質,並有於承租人租賃期間保持住宅品質之義務,爰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出租人保持住宅品質,明定第二項規定以強化其修繕義務。 三、考量部分出租人雖有進行修繕,但修繕效果未符合一般所需,故參照民法第四百三十條明定第三項以明確規範出租人的修繕義務需達一般效果,及未修繕完成時,承租人得採行之自力救濟手段。 四、參照民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爰訂定第四項。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