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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居住使用之租賃住宅,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期間保持其合於居住使用之狀態。
  2. 出租人應於簽訂租賃契約前,向承租人說明由出租人負責修繕項目及範圍,並提供有修繕必要時之聯絡方式。
  3. 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適當期限內修繕,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約定之租金中扣除。
  4. 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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