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重點摘要都市計畫法第55條規定,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若移轉或違背使用計畫,得按原價額優先收買,擅自移轉不得對抗此權。
Q · 買到政府代為收買的土地,政府真能用原價把地收回去嗎?
能。未經核准移轉不得對抗優先收買權
依都市計畫法第55條,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若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使用計畫,政府得按「原價額」優先收買。若所有權人未呈報主管機關核准就擅自移轉,該移轉行為不得對抗政府的優先收買權;意即買賣在當事人間有效,但政府可無視此交易,逕向現登記名義人按原價收買,下游買主將承受土地核心價值被抽走的風險。
如果政府幫你代為收買了一塊公共設施用地,這塊地之後就帶著一個「終身鎖」。鎖的名字叫做政府的「優先收買權」。你要轉手、要變更使用目的、要做任何違背原核准計畫的事,政府都有權力按原來的收購價格把這塊地收回去。重點在後段那句話:如果你沒呈報政府核准就擅自把地轉移給別人,那次移轉「不能對抗」政府的優先收買權。翻成白話:你私下把地賣給第三人、登記也辦了,政府事後發現照樣能用原價把地拿回去,新買主拿到的所有權對政府無效。第三人花了大錢,可能拿到的是一張被政府抽走核心價值的紙。
都市計畫法第55條為公共設施用地代為收買後的處分限制規範,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按原價額優先收買權」,並規定未經核准擅自移轉之行為不得對抗政府優先收買權,藉以防止私人利用公權力取得之土地進行投機轉售或變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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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沒有設時間限制,優先收買權是長期附隨在這塊地上的。除非主管機關明確放棄或變更都市計畫使該地不再是公共設施用地,否則這個限制持續存在。實務上有些案件可透過申請變更使用或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身分來解除限制,但程序複雜且不一定成功。
賣方有義務揭露這項重大事實,未揭露可主張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民法第92條、第227條),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同時可向主管機關確認優先收買權是否會實際行使。登記簿上不一定會清楚註明,所以買土地前除了看權狀,務必查都市計畫圖和該地的歷史處分紀錄。
從投資角度看不公平,因為土地可能已增值,政府按原價拿回等於沒收增值。但從制度設計看,這是給予政府代為收買時的對價平衡:政府當初出公權力幫你買,地必須用於原核准目的。若增值幅度大,可協商按原價加合理利息的方案,但取決於主管機關態度。
規範政府代為收買土地的處分限制,賦予政府按原價額優先收買權,並使擅自移轉不得對抗政府。
前段優先收買權針對已移轉或違背計畫者按原價買回;後段不得對抗則使未核准的擅自移轉對政府不生效力。
政府為投資都市計畫事業的私人或團體,以公權力代為取得所需公共設施用地。
徵收是政府強制取得自用;代為收買是政府協助私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故附帶優先收買與使用限制。
調閱土地謄本、都市計畫圖與歷史處分紀錄,確認是否代為收買、有無呈報核准,不能只看權狀。
移轉前先向主管機關呈報並申請核准,取得同意處分函或放棄優先收買權證明後再成交。
對賣方主張詐欺或不完全給付(民法92、227)請求解約或賠償,並評估對代書、地政士的專業責任求償。
保留賣方陳述紀錄、書面往來與買賣契約,比對其是否揭露代為收買背景與呈報核准狀態。
本條未設時間限制,除非主管機關放棄或該地不再屬公共設施用地,否則長期附隨存在。
| 面向 | 前段(優先收買權) | 後段(不得對抗) |
|---|---|---|
| 適用情形 | 土地已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 | 未經呈報核准而擅自移轉 |
| 政府的權利 | 得按原價額優先收買 | 得無視該移轉,逕向登記名義人行使優先收買 |
| 對交易效力的影響 | 交易有效,但政府可介入買回 | 交易在當事人間有效,但對政府不生效力 |
| 最大受害者 | 原所有權人(喪失增值) | 不知情的下游第三人買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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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建築物後,應依照公布實施之改造計劃,拆除原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平整基地,興修公共設施,實施重建或將基地售與私人或團體,依照改造計劃限期實施重建,售得價款全部撥充徵收補償及興修公共設施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予以處理。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表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直轄市、縣(市)政府代為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立法理由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徵收土地及建築物後,應依照公布實施之改造計劃,拆除原有建築物或障礙物,平整基地,興修公共設施,實施重建或將基地售與私人或團體,依照改造計劃限期實施重建,售得價款全部撥充徵收補償及興修公共設施費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私人或團體未依限期實施重建,亦未呈准延期者,由當地市縣(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按原出售價格收回其土地,再行依前項之規定予以處理。
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代表收買之土地,如有移轉或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者,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有按原價額優先收買之權。私人或團體未經呈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核准而擅自移轉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之優先收買權。
因應「地方制度法」制定,以及陽明山管理局已降編為陽明山管理處,爰刪除「局」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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