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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 56 條(私人捐獻之公共設施)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私人或團體興修完成之公共設施,自願將該項公共設施及土地捐獻政府者,應登記為該市、鄉、鎮、縣轄市所有,並由各該市、鄉、鎮、縣轄市負責維護修理,並予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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