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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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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定發布實施者外,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本辦法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2條,公共設施保留地可以自行或提供他人申請作臨時建築之使用,除非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已經制定了相關開闢計畫及經費預算並經核准發布。這意味著,土地所有權人可以自行使用甚至邀請他人代為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臨時建築物,前提是政府機關還未制定相關計劃並核准實施。

  • 都市計畫名詞
  • 保留地名詞
  • 核定名詞
  • 土地所有權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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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2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以下簡稱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擬有開闢計畫及經費預…」(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