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適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
根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1. 商業區的檢討必須根據都市階層、計劃性質和地方特性的不同,區分出不同發展性質和使用強度的商業區。商業區的面積標準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 人口在三萬人以下的地區,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45公頃。 - 人口在三萬至十萬人之間的地區,超過三萬人口部分,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50公頃。 - 人口在十萬至二十萬人之間的地區,超過十萬人口部分,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55公頃。 - 人口在二十萬至五十萬人之間的地區,超過二十萬人口部分,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60公頃。 - 人口在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之間的地區,超過五十萬人口部分,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65公頃。 - 人口超過一百五十萬人的地區,超過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每千人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0.70公頃。 2. 商業區的總面積與都市發展用地的比例必須符合以下規定: - 區域中心(除直轄市外)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的百分之十五,其他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和一般市鎮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 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和農村集居中心的商業區面積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3. 如果原本規劃的商業區已經更適合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後對鄰近土地使用分區沒有影響,則可以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來自內政部都市計劃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2010年修正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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