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商業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二)逾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例,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非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適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將該土地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