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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都市計畫每三年內或五年內通盤檢討時,應視實際情形分期分區就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項全部或部分辦理。但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已屆滿計畫年限或二十五年者,應予全面通盤檢討。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相鄰接之都市計畫,得合併辦理之。

  1. 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全面通盤檢討時,應分別依據本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全部事項及考慮未來發展需要,並參考機關、團體或人民建議作必要之修正。
  2. 依前項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其涉及主要計畫部分,得一併檢討之。
  1.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應先進行計畫地區之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作為通盤檢討之基礎,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以下簡稱各級國土計畫)及區域計畫之指導事項。 二、自然生態環境、自然及人文景觀資源、可供再生利用資源。 三、災害發生歷史及特性、災害潛勢情形。 四、人口規模、成長及組成、人口密度分布。 五、建築密度分布、產結構及發展、土地利用、住宅供需。 六、公共設施容受力。 七、交通運輸。
  2.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前項基本調查及分析推計,研擬發展課題、對策及願景,作為檢討之依據。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國土功能分區、國土育促進地區之劃設情形,與都市災害發生歷史、特性、災害潛勢情形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土地使用應配合事項,就都市防災避難場所及設施、流域型蓄洪及滯洪設施、救災路線、火災延燒防止地帶等事項進行規劃及檢討,並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管制,提升防災韌性。

辦理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地方發展特性及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都市永續發展策略: 一、自然及景觀資源之管理維護策略。 二、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開放空間之水與綠網絡發展策略。 三、都市發展歷史之空間紋理、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之風貌發展策略。 四、大眾運輸導向、人本交通環境及綠色運輸之都市發展模式土地使用配置策略。 五、都市水資源及其他各種資源之再利用土地使用發展策略。

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應視地方發展特性及實際需要擬定下列各款都市永續發展規劃原則: 一、水與綠網絡系統串聯規劃設計原則。 二、雨水下滲及貯留之規劃設計原則。 三、計畫區內既有重要水資源及綠色資源管理維護原則。 四、地區風貌發展及管制原則。 五、地區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之建置原則。

  1.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於主要計畫視實際需要指定下列地區辦理都市設計: 一、新市鎮。 二、新市區建設地區:都市中心、副都市中心、實施大規模整體開發之新市區。 三、舊市區更新地區。 四、名勝、古蹟及具有紀念性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建築物之周圍地區。 五、位於重要公共設施之周圍地區。 六、其他經指定應辦理都市設計之地區。
  2. 都市設計之內容視實際需要,表明下列事項,納入細部計畫: 一、公共開放空間系統配置及其綠化、保水事項。 二、人行空間、步道或自行車道系統動線配置事項。 三、交通運輸系統、汽車、機車與自行車之停車空間及出入動線配置事項。 四、建築基地細分規模及地下室開挖之限制事項。 五、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色彩及風格事項。 六、景觀計畫。 七、其他應加表明事項。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細部計畫已發布實施指定辦理都市設計地區,應於主要計畫辦理通盤檢討時,將指定辦理都市設計地區納入主要計畫。
  1. 都市發展用地檢討變更為都市發展用地時,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比例,不得低於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面積之比。
  2. 前項變更範圍內應劃設之公共設施,除變更範圍內必要者外,應視整體都市發展需要,適當劃設供作全部或局部計畫地區範圍內使用之公共設施,並以原都市計畫劃設不足者或汽車、機車及自行車停車場、社區公園、綠地等項目為優先。

都市街坊、街道傢俱設施、人行空間、自行車道系統、無障礙空間及各項公共設施,應配合地方文化特色及居民之社區活動需要,妥為規劃設計。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針對舊有建築物密集、畸零破舊、有礙觀瞻或影響公共安全,必須拆除重建、就地整建或特別加以維護之地區,進行全面調查分析,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研訂更新基本方針,納入計畫書。

都市計畫經通盤檢討必須變更者,應即依照本法所定程序辦理變更;無須變更者,應將檢討結果連同團體或人民建議於提經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層報核定機關提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核定後,公告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