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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作業方法
第 46 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前,辦理機關應將通盤檢討範圍及有關書件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公告三十天及舉行座談會,並將公告徵求意見之期間及舉辦座談會之日期及地點刊登於政府公報、網際網路及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團體或人民得於公告徵求意見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及地址,向辦理機關提出意見,供作通盤檢討之參考。

第 47 條

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應由辦理機關分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機關或管理機關。

第 48 條

都市計畫線之展繪,應依據原都市計畫圖、都市計畫樁位圖、樁位成果資料及現地樁位,參酌地籍圖,配合實地情形為之;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都市計畫辦理機關應先修測或重新測量符合法定都市計畫圖比例尺之地形圖: 一、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屆滿二十五年。 二、原計畫圖不合法定比例尺或已無法用者。 三、辦理合併通盤檢討,原計畫圖比例互不相同者。

第 49 條

都市計畫圖已無法用且無正確樁位資料可據以展繪都市計畫線者,得以新測地形圖,參酌原計畫規劃意旨、地籍圖及實地情形,並依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程序,重新製作計畫圖。原計畫圖於新計畫圖依法發布實施之同時,公告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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