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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四 章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基準
  1. 住宅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發展之特性、地理環境及計畫目標等,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住宅區,其面積基準應依據未來二十五年內計畫人口居住需求預估數計算。
  2. 原計畫住宅區實際上已較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更為商區者,不得違反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1. 區之檢討,應依據都市階層、計畫性質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商業區,其面積基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商業區總面積應依下列計畫人口規模檢討之: (一)三萬人口以下者,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四五公頃為準。 (二)三萬至十萬人口者,超出三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零公頃為準。 (三)逾十萬至二十萬人口者,超出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五五公頃為準。 (四)逾二十萬至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二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零公頃為準。 (五)逾五十萬至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六五公頃為準。 (六)逾一百五十萬人口者,超出一百五十萬人口部分,商業區面積以每千人不得超出零點七零公頃為準。 二、商業區總面積占都市發展用地總面積之比率,依下列規定: (一)區域中心除直轄市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外,其餘地區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二)次區域中心、地方中心、都會區衛星市鎮及一般市鎮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三)都會區衛星集居地及農村集居中心,不得超過百分之八。
  2. 前項第二款之都市發展用地,指都市計畫總面積扣除農業區、保護區、風景區、遊樂區及行水區等都市發展用地之面積。
  3. 原計畫商業區實際上已較宜作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分區無妨礙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區之檢討,應依據發展現況、鄰近土地使用及地方特性區分成不同發展性質及使用強度之工業區,並應依下列規定檢討之: 一、工業區面積之增減,應訂定工業區發展及檢討原則,納入計畫書。 二、工業區之位置,因都市發展結構之改變對社區生活環境發生不良影響時,得予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 三、閒置或低度利用之工業區,應依實際發展需要,會同工業主管機關訂定工業區活化再發展策略。 四、計畫工業區實際上已較宜作為其他使用分區,且變更用途後,對於鄰近土地使用無妨礙者,得變更為其他使用分區。但變更為商業區者,不得違反前條之規定。

  1. 區之檢討,應依據農地資源條件、農業發展、生態服務功能及未來都市發展需要檢討之。
  2. 前項農業區內舊有聚落,屬違法建築基地面積達一公頃以上、人口達二百人以上,且能當規劃必要之公共設施者,得變更為住宅區。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得視實際需要情形檢討之。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特殊或新興行之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如業者可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及實質開發計畫者,則應納入通盤檢討內,妥予規劃各種專用區。

土地使用分區之檢討,應以自然地形或人為地形為界線予以調整。

大眾捷運及鐵路之場站、長途客運及公共汽車之轉運站周邊地區,應依大眾運輸導向之都市發展模式檢討土地使用強度,並研擬相關回饋措施,納入計畫書。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各種土地使用分區內停車空間予以檢討,並於計畫書訂定停車空間設置基準。

  1. 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時,應清查各細部計畫之容積率、容積獎勵、其他法令得增加容積規定,檢討都市計畫容積總量。
  2. 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應依據主要計畫容積總量,檢討有關之容積規定。
  1.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開發之可行性,作必要之檢討變更。
  2. 前項整體開發地區經檢討後,維持原計畫尚未辦理開發之面積該整體開發地區面積百分之五十者,不得再新增整體開發地區。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分區發展優先次序,應視計畫地區範圍之發展現況及趨勢,並依據地方政府財力,予以檢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