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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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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開發之可行性,作必要之檢討變更。
  2. 2.前項整體開發地區經檢討後,維持原計畫尚未辦理開發之面積該整體開發地區面積百分之五十者,不得再新增整體開發地區。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2條的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應由內政部進行,但也可委託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如果是由鄉(鎮、市)公所進行,則可以由縣政府代為進行。這意味著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可以由不同層級的政府機構負責執行,具體由哪個機構執行取決於情況。例如,如果是在直轄市或縣(市)範圍內進行檢討,則可能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責,而在鄉(鎮、市)範圍內進行檢討,則可能由縣政府代為負責。

  • 都市計畫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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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2 條規定:「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計畫書附帶條件規定應辦理整體開發之地區中,尚未開發之案件,檢討評估其開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