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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公共設施用地之檢討基準

道路用地交通量及道路設計相關規定檢討之,並應考量人行及自行車動線之需要,留設人行步道及自行車道。

  1. 整體開發地區之計畫道路應配合街廓規劃,予以檢討。
  2. 計畫道路以外之既成道路,應衡酌計畫道路之規劃情形、開闢可行性、空間紋理、通行及周圍建築情形等,實際需求檢討之。
  1. 停車場用地面積應依各都市計畫地區之社會經濟發展、城鄉發展特性、交通運輸狀況、大眾運輸建設、車輛持有率預測、該地區建物停車空間供需情況、多元方式提供停車空間及土地使用種類,檢討規劃之。
  2. 市場、機關、醫療、公園、體育場所,及商區、特定專用區等停車需求較高之用地或使用分區,應依實際需要檢討留設停車空間。
  3. 前二項留設之停車場及停車空間,應配合汽車、機車、自行車之預估數及貨物停車裝卸需求,規劃留設所需之停車空間。
  1. 公共汽車及長途客運場站除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劃設專用區外,應其實際需求並考量轉運需要檢討規劃之。
  2. 遊覽車之停車用地應考量各地區之實際需求檢討劃設之,或選擇公共設施用地規劃供其停放。
  1. 公園、體育場所、兒童遊樂場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園:包括閭鄰公園及社區公園。閭鄰公園計畫書規定之閭鄰單位設置,每一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五公頃為原則;社區公園每一計畫處所最少設置一處,人口在十萬人口以上之計畫處所最小面積不得小於四公頃為原則,在一萬人以下,且其外圍為空曠之山林或農地者,得免設置。 二、體育場所:應考量實際需要設置,其面積之二分之一,可併入公園面積計算。 三、兒童遊樂場:按計畫書規定之閭鄰單位設置,每處最小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一公頃為原則。
  2. 綠地及廣場用地按自然地形或其設置目的,依實際需要檢討之。
  3. 通盤檢討後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用地計畫面積,不得低於通盤檢討前計畫劃設之面積。但情形特殊經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一公頃以上之地區、新市區建設地區或舊市區更新地區,應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公園、體育場所、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用地,並以整體開發方式興闢之。

學校用地之檢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民中小學: (一)應依據教育主管機關以學齡人口數占總人口數之比率或出生率之人口發展趨勢,推計計畫目標年學童人數,參照國民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授權訂定之規定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 (二)檢討原則: 1.有增設學校用地之必要時,應儘先利用當之公有土地,並訂定建設進度及經費來源。 2.已設立之學校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無設立需求之學校用地檢討變更,並儘量彌補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之不足。 3.已設立之學校用地有剩餘或閒置空間者,應考量多目標使用。 (三)國民中小學校用地得合併規劃為中小學用地。 二、高級中等學校:由教育主管機關研訂整體配置計畫及需求面積。 三、大專校院:依教育興辦事計畫准內容檢討學校用地之需求面積。

  1. 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檢討,應依據社會福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推計社會福利需求人口及整體配置計畫需求面積,檢討規劃之。
  2. 有增設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之必要時,應儘先利用當之公有土地,並訂定建設進度及經費來源。
  3.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規模達五公頃以上之整體開發地區,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再劃設不低於該等地區整體開發面積百分之五之社會福利設施用地。但因整體開發財務負擔、配合政策及地區需求等特殊情形,經社會福利設施之主管機關檢討需求得予以調整劃設面積。

零售市場用地應依據該地區之發展情形,予以檢討。已設立之市場足敷需求者,應將其餘尚未設立之零售市場用地檢討變更。

公用事機構設施用地應配合實際需求,予以檢討變更。

污水處理廠用地或垃圾處理場(廠)用地應配合污水下水道系統、垃圾焚化廠或衛生掩埋場之興建計畫及期程,於適當地點檢討劃設之。

滯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應依據災害潛勢資料、出流管制、逕流分擔、河川區域、區域排水、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及興建計畫,於當地點檢討劃設之。

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實際需要檢討之。

已劃設而未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全面清查檢討實際需要,有保留必要者,應策訂其取得策略,擬具可行之事及財務計畫,納入計畫書,並考量與新市區建設地區併同辦理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舊市區地區併同辦理整體開發,以加速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開闢。

公共設施用地經通盤檢討應增加而確無當土地可供劃設者,應考量在該地區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規劃設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