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 二 章 條件及期限
第 二 章 條件及期限
第 14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辦理通盤檢討: 一、都市計畫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致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二、各級國土計畫或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原已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不能配合者。 三、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行政界線重新調整,而原計畫無法配合者。 四、經內政部指示為配合都市計畫地區實際發展需要應即辦理通盤檢討者。 五、依第三條規定,合併辦理通盤檢討者。 六、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時,涉及主要計畫部分需一併檢討者。
第 1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未滿二年,除有前條規定之情事外,不得藉故通盤檢討,辦理變更。
第 16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團體或人民申請變更都市計畫或建議,除有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情事外,應彙集作為通盤檢討之參考,不得個案辦理,零星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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