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託方式實施之都市更新事業,其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國有者,應以中華民國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應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的規定,如果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並且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屬於國有,則中華民國為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如果土地和建築物所有權屬於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所有,則相應的地方自治團體為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 舉個舉例,如果一個都市更新計畫的範圍內有國有土地和建築物,那麼中華民國就是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同樣地,如果計畫範圍內的土地和建築物屬於新北市所有,那麼新北市政府就是信託的委託人和受益人。這意味著信託的所有權和益監管有關的實務事項,應由中華民國或相應的地方自治團體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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