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了以下條款的期限限制: 1.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的期限; 2.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的期限; 3.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的期限; 4.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的期限; 5.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 根據該法規,這些期限均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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