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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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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及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均以三十日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了以下條款的期限限制: 1. 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的期限; 2. 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費用的期限; 3. 第五十二條第四項領取補償現金或差額價金的期限; 4. 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差額價金的期限; 5. 第五十四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期限。 根據該法規,這些期限均為三十日。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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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命令拆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催告或繳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