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規定如下: 1.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 2.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 3.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 4.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 5. 第一項後段得以現金繳納之金額,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共同負擔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參考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51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六條之規定,於申請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於前項公司之人員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觀理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人員違反法令時,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由實施者先行墊付,於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與其相對投入及受益情形,計算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予實施者;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率,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後段得以現金繳納之金額,土地所有權人應交予實施者。經實施者催告仍不繳納者,由實施者報請該管主管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土地所有權人依限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由該管主管機關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強制執行。其執行所得之金額,由該管主管機關於實施者支付共同負擔費用之範圍內發給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能更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分區開發之執行,爰修正規定共同負擔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情形)及其費用投入與受益情形計算,由各相關所有權人自行分擔之,讓共同負擔之計算能更細緻,並考量費用係由實施者先行負擔並於權利變換後以等價抵付方式分回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實施者依計畫執行先行墊付之共同負擔費用,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折價抵付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其所需共同負擔費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改以現金繳納時,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一、第一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之募集、運用及管理,由證券觀理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其人員違反法令時,得援引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實施權利變換之費用能更合理分擔,並因應大面積都市更新分期分區開發之執行,爰修正規定共同負擔費用應按權利價值比率、都市計畫規定(例如都市計畫變更回饋情形)及其費用投入與受益情形計算,由各相關所有權人自行分擔之,讓共同負擔之計算能更細緻,並考量費用係由實施者先行負擔並於權利變換後以等價抵付方式分回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審議,已充分考量整體都市發展需要及實踐公共利益。是以,都市更新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後,由實施者依核定計畫執行,俾達成改善都市環境,並落實都市再發展之公共政策目的。實施者依計畫執行先行墊付之共同負擔費用,如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折價抵付至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予實施者,其有未繳交之情形,宜先由實施者為催告,如經催告仍不繳納,始由公權力介入強制執行,以落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並符合比例原則精神。爰此,其所需共同負擔費用依第一項後段規定改以現金繳納時,所有權人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命其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另經強制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共同負擔費用,因實務上係由實施者依核定之計畫執行並先行代墊,應予返還,爰增訂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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