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50條的內容,以下是對該條的逐條解釋: 1.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根據此條,都市更新計畫中的土地、建築物以及相關土地的權利價值應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的專業估價者進行查估。這意味著評定權利價值的工作需要由具有專業知識和經驗的估價師進行。 2.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根據此款,估價師的指定應由實施者和土地所有權人共同進行。如果無法達成共識,則實施者可以指定一家估價師,其他兩家則由實施者從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的方式選任。 3.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根據此條,當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時,如果認為有必要,可以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對實施者所提供的估價報告書進行複核,並將其意見提交給各級主管機關作參考。 4.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商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根據此款,第二項中提到的估價師名單應由各級主管機關與相關職業團體進行協商並提出建議。 參考資料: - 《都市更新條例》 - 行政院營建署網站: [https://www.cpami.gov.tw/cht/](https://www.cpami.gov.tw/cht/)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一、按信託法業已公布施行,以信託方式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亦為實施都市更新籌款之管道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應由財政部訂定詳細之規定,以為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為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投資信托受益憑證,其發行、募集及買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證券管理機關據以研訂相關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及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以信託方式存放於信託機關,且其基金具獨立性,使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權益受保障。
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前項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之辦法,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益憑證之發行、募集及買賣,應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募集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應以投資信託基金專戶存放於信託機構,其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並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與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及信託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證券管理業務之調整,修正相關文字。
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更新後土地、建築物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 前項估價者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其餘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中,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之。 各級主管機關審議權利變換計畫認有必要時,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送各級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第二項之名單,由各級主管機關會商相關職業團體建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將更新前後權利價值查估及評定方式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提升至本條例規範。另考量民眾對於現行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尚有疑慮,為使專業估價者之產生較為公正客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至於專業估價者產生之方式,原則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則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另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內,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 三、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供審議參考。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專業估價者建議名單之產生方式。另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時,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作為價值評估之依據,有統一評價基準,較有一致性及普遍性,現行個案執行,實施者亦均以委任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故未來主管機關建議名單對象,應以不動產估價師為原則。
一、按信託法業已公布施行,以信託方式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亦為實施都市更新籌款之管道之一,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管理機關得視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財源籌措之需要核准設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發行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受益憑證,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 二、第二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置、監督及管理,應由財政部訂定詳細之規定,以為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為募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發行之投資信托受益憑證,其發行、募集及買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辦理,由證券管理機關據以研訂相關規範。 四、第四項明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及運用基金取得之財產以信託方式存放於信託機關,且其基金具獨立性,使受益憑證持有人之權益受保障。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配合證券管理業務之調整,修正相關文字。
一、本條新增。 二、將更新前後權利價值查估及評定方式由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六條提升至本條例規範。另考量民眾對於現行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尚有疑慮,為使專業估價者之產生較為公正客觀,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由實施者委任三家以上專業估價者查估,至於專業估價者產生之方式,原則由實施者與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指定,無法共同指定時,則由實施者指定一家,另二家由實施者自各級主管機關建議名單內,以公開、隨機方式選任。 三、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實施者所提估價報告書,委任其他專業估價者或專業團體提複核意見,供審議參考。 四、第四項規定第二項專業估價者建議名單之產生方式。另考量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時,須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作為價值評估之依據,有統一評價基準,較有一致性及普遍性,現行個案執行,實施者亦均以委任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故未來主管機關建議名單對象,應以不動產估價師為原則。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