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得採下列簡化作業程序辦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聽證及審議: (一)計畫內容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更正。 (二)參與分配人或實施者,其分配單元或停車位變動,經變動雙方同意。 (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時之信託登記。 (四)權利變換期間辦理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抵押權、典權、限制登記之塗銷。 (五)依地政機關地籍測量或建築物測量結果釐正圖冊。 (六)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實施者之變更,經原實施者與新實施者辦理公證。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辦理變更者,免依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公聽會、公開展覽及聽證: (一)原參與分配人表明不願繼續參與分配,或原不願意參與分配者表明參與分配,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其他權利人之權益。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所定事項之變更,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 (三)有第一款各目情形所定事項之變更而涉及其他計畫內容變動,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原核定之權利變換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