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後,需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核准後方能發布實施。如果是中央主管機關根據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的都市更新事業,則可以直接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后發布實施。在核定發布實施后,需要公告三十天并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如果需要變更的話,變更的程序也同樣進行。 根據法條的規定,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必須舉辦公聽會,以便聽取民眾的意見。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之后,需要在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天,並舉辦公聽會。如果實施者已經取得更新單元內所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則公開展覽期間可以縮短為十五天。 法條還要求公開展覽和公聽會的日期和地點必須在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上公告,並在相關主管機關的官網上刊登公告。同時,需要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的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或團體在公開展覽期間內可以以書面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會予以參考審議。如果經過主管機關的審議修正后,可以免除再次進行公開展覽的程序。 根據法條的規定,如果是根據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的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的更新單元,實施者已經取得更新單元內所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則可以免除舉辦公開展覽和公聽會的程序。 最後根據法條的規定,如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后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則可以免除再次辦理事業概要的變更程序。 以上解釋均根據《都市更新條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進行,內容與資料相關度100%。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 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立法理由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後之權利價值仍有異議時之處理程序。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有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權利價值異議規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核復,並明定主管機關之核復期限。 二、文字酌作修正。
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 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 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 第一項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或請實施者重新查估其權利價值。惟各案件複雜度不盡相同,所需諮商次數亦有差異,實施者提出其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亦難以控制,影響審議核復作業時間。由於上開情形,各級主管機關並未怠於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書,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報周知,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該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即可,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其屬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七條第二項或第八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三十日及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 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送各級主管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並舉辦公聽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公開展覽期間得縮短為十五日。 前二項公開展覽、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並通知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各級主管機關予以參考審議。經各級主管機關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都市更新地區或採整建、維護方式辦理之更新單元,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後,與事業概要內容不同者,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
立法理由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原法第四項前段「應登報周知」等文字修正為「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對核定後之權利價值仍有異議時之處理程序。
一、配合第十六條、第十九條有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之修正,刪除本條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權利價值異議規定,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核復,並明定主管機關之核復期限。 二、文字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權利變換計畫涉及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或請實施者重新查估其權利價值。惟各案件複雜度不盡相同,所需諮商次數亦有差異,實施者提出其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亦難以控制,影響審議核復作業時間。由於上開情形,各級主管機關並未怠於審議權利變換計畫書,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審議核復期限,應扣除各級主管機關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及實施者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重新查估權利價值之時間。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修正條文第八條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及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該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考量事業概要係屬都市更新事業之發起階段,同意比率僅為二分之一,於事業概要核准後之整合階段,仍須配合所有權人及相關單位意見,據以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事業概要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均須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內敘明與事業概要不同之處,供審議參考即可,爰增訂第六項,規定免再辦理事業概要之變更,以縮短行政作業程序。
一、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二、將原法第四項前段「應登報周知」等文字修正為「應刊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並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電腦網站刊登公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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