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可以設置都市更新基金。這些基金可以來源於政府預算撥款、都市更新事業所得、提供給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的準公共設施創收、土地交易稅、土地增值稅、建築容積獎勵金額、土地徵收補償款、土地資本利得、土地使用権交易手續費等款項。這些基金的用途包括支援都市更新事業或都市更新相關業務,例如提供資金補助、獎勵、借款、保證、擔保等方式。此外,都市更新基金的管理與運用,還需要制定相關的規章。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分配及找補方式。
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 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第一項補償之現金及第二項規定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 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 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未受土地或建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者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列冊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應實需。 四、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五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由主管機關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補助整建與維護或自主更新、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興建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相關補助等項目,均為全方位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之重要策略,於都市更新基金財務許可下,以都市更新基金支應,才能有效推動,故為因應政府實際推動都市更新需要,擴大整體都市再發展效益,爰修正第一項,列為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 三、為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財政狀況、推動政策方向等因素因地制宜、彈性運用都市更新基金,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預算法或自治法規另定收支保管相關規定。
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分配及找補方式。
一、第一項及第四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未受土地或建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實施者發放或提存補償金後,列冊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應實需。 四、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土地所有權人依權利變換結果分配,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應繳納差額價金,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五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有關由主管機關主導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補助整建與維護或自主更新、因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而興修之重要公共設施、興建更新地區範圍外必要之關聯性公共設施、公共設施用地檢討或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相關補助等項目,均為全方位推動都市更新政策之重要策略,於都市更新基金財務許可下,以都市更新基金支應,才能有效推動,故為因應政府實際推動都市更新需要,擴大整體都市再發展效益,爰修正第一項,列為本條文,規定主管機關為推動都市更新相關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得設置都市更新基金辦理。 三、為賦予各級主管機關得視都市發展、財政狀況、推動政策方向等因素因地制宜、彈性運用都市更新基金,爰刪除現行第二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預算法或自治法規另定收支保管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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