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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1091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06 日

要旨

參照都市更新條例第 23、24、31、33 條等規定,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擬定及實施立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限制,似屬民法第 765 條所定「法令限制」情形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實施,取得建造執照後,更新後房地囑託登記機關完成權利變更登記前,涉及所有權、使用權或管理權歸屬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6 月 5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10805273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謂「法令」,係指國家之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頒布之命令而言。關於法令對所有權之限制多樣而複雜,就使用、收益之自由言,例如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建築法或都市計法關於土地及建築物之建築限制;依水土保持法第 21 條規定,管理機關得限制其使用收益等皆是(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修訂 5 版,第 164-165 頁參照)。是以,如有法令限制所有物之使用、收益、處分時,所有人對其所有物之所有權能自因而有所限縮,合先敘明。

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現金補償於發放或提存後,由實施者列冊送請各級主管機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實施權利變換地區尚未依上開規定送請主管機關為囑託登記前,該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仍為權利變換前之所有人所有。然本條例第 23 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第 1 項)。…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第 3 項)。」第 24 條規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第 1 項)。」第 33 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揆諸上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為達到促進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及實施之立法目的,都市更新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受有相當之限制,由此觀之,似屬民法第 765 條所定「法令限制」之情形。故本件所詢權利變換地區土地所有人於權利變換完成移轉登記前,雖仍有所有權,惟得否對該所有土地為使用、收益乙節,因涉本條例之適用,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本條例之立法意旨審酌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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