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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保護帶內之土地,未經徵收或收回者,管理機關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之方法。
  2. 前項保護帶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3. 第一項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金。補償金估算,應依公平合理價格為之。
  4. 第三項補償金之請求與發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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