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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水庫集水區,其管理機關應於水庫滿水位線起算至水平距離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範圍內,設置保護帶。其他特定水土保持區由管理機關視實際需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設置之。
  2. 前項保護帶內之私有土地得辦理徵收,公有土地得辦理撥用,其已放租之土地應終止租約收回。
  3. 第一項水庫集水區保護帶以上之區域屬森林者,應編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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