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時應指派專業人員專責處理相關事務。此外,主管機關還可以成立專責法人或機構,以便在其委託或同意下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例如,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的第15條為進行都市更新工作所需之專業及推動組織,其中規定市府得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之推動委託、法人或機構之遴聘,作為都市更新業務之推動及執行。這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30條的精神,可以作為都市更新業務的一個範例。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並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其區內所需道路等七項里鄰性公共設施應優先以各該原公共建設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其不足之土地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與貸款利息,明定應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另為避免分配後之土地與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影響居住水準,復規定得改以現金繳納。 二、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所需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以富彈性。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因非屬里鄰性之公共設施,故於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如仍有不足時,則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但其費用應由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以資公平。 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具有因地制宜特性,爰於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及管理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應抵充之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如屬抵稅地、國有學產地、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土地或都市計畫內可建築用地等,依各級政府機關相互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該等土地倘因抵充而不計權利價值,於更新事業完成後逕行登記為地方政府管有,除與上開劃分原則之規定競合外,亦有造成稅款無法歸墊及原土地管理機關財務計畫失衡之虞,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得納入抵充範圍者,僅以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為限。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其參與權利變換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更新單元,改以現金繳納;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實施權利變換時,權利變換範圍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停車場等七項用地,除以各該原有公共設施用地、未登記地及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公有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與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貸款利息、稅捐、管理費用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之都市計畫變更負擔、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由權利變換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按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其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時,得改以現金繳納。 前項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之比例,由各級主管機關考量實際情形定之。 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第一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時,除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分配者外,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其仍有不足時,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之。但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管理機關(構)或實施者得要求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所需經費。 第一項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規定應提供或捐贈之金額、可建築用地或樓地板;所稱「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依各項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二、都市更新事業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因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一般由實施者代墊繳納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其應分配額度,惟實務上迭有協議分配爭議之情形,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爰修正第一項,將上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而因支付上開費用所增加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實施者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載明,俾利執行。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專業人員專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並得設專責法人或機構,經主管機關委託或同意,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專責法人或機構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增加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能量,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本條文。至於專責法人或機構之組織樣態,則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
一、明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其區內所需道路等七項里鄰性公共設施應優先以各該原公共建設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等土地抵充,其不足之土地及工程費用、權利變換費用與貸款利息,明定應由參與權利變換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其權利價值比例共同負擔,並以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折價抵付。另為避免分配後之土地與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而影響居住水準,復規定得改以現金繳納。 二、第二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所需費用及貸款利息之比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定之,以富彈性。 三、權利變換範圍內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因非屬里鄰性之公共設施,故於第三項規定以原公有土地應分配部分,優先指配,如仍有不足時,則以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指配,但其費用應由該公共設施管理機構負擔,以資公平。 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具有因地制宜特性,爰於第四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應抵充之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如屬抵稅地、國有學產地、已列入償債計畫之土地或都市計畫內可建築用地等,依各級政府機關相互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應辦理有償撥用。該等土地倘因抵充而不計權利價值,於更新事業完成後逕行登記為地方政府管有,除與上開劃分原則之規定競合外,亦有造成稅款無法歸墊及原土地管理機關財務計畫失衡之虞,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公有道路、溝渠及河川得納入抵充範圍者,僅以得無償撥用取得之公有土地為限。 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後,其參與權利變換後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折價抵付致未達最小更新單元,改以現金繳納;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具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本可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後段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修正條文第一項所稱「都市計畫變更負擔」,指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依規定應提供或捐贈之金額、可建築用地或樓地板;所稱「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及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指依各項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容積獎勵所支付之費用及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容積移轉所支付之費用。 二、都市更新事業如採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因非屬權利變換共同負擔項目,一般由實施者代墊繳納後,再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其應分配額度,惟實務上迭有協議分配爭議之情形,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順利推動,爰修正第一項,將上開費用納入共同負擔項目,而因支付上開費用所增加之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價值,於扣除共同負擔折價抵付實施者後,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依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納入權利變換計畫載明,俾利執行。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專責法人或機構協助推動都市更新業務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增加政府辦理都市更新之能量,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併為本條文。至於專責法人或機構之組織樣態,則由主管機關視需求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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