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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3.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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