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9條的規定: 1. 各級主管機關在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以及處理實施者和相關權利人之爭議時,應該以合議制和公開方式進行,並遴聘(或派遣)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和相關機關代表參與。其中,專家學者和民間團體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且每一性別的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2. 各級主管機關在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時,若有需要,可以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提供技術性的諮詢。 3. 第一項審議會的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的辦法,是由中央主管機關來定。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相關作業規定,並規定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一併辦理,以縮短行政審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權力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執行之細節至為龐雜繁瑣,無法於本條例中逐一明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據以執行。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定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 實施者為擬訂或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依第十九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與變更之程序相同,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由於本條並未明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為使本條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第三項未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相關機關(構)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或處理爭議,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之諮商。 第一項審議會之職掌、組成、利益迴避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亦為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所提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一、第一項明定權利變換計畫之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之相關作業規定,並規定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一併辦理,以縮短行政審核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三、權力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執行之細節至為龐雜繁瑣,無法於本條例中逐一明定,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據以執行。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變更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一、依第十九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與變更之程序相同,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之變更程序,亦應為相同之處理。由於本條並未明定權利變換計畫變更程序,為使本條例法規架構更趨完整,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擬定」,均依法制體例,修正為「擬訂」。 三、第三項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增列事業概要亦為主管機關應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審議之範圍,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辦理審議及處理有關爭議時,與案情有關之人民、團體或其委託之代表得列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安排他處轉播議事情形。所提意見之處理情形應以專屬網頁、政府公報或會議紀錄…等適當方式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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