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8條規定,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這意味著都市更新會可以委託具備相關專業知識和經驗的機構來負責辦理都市更新業務。該條規定沒有提供具體範例,但根據過去的案例和相關法規,這些機構可能包括都市更新專業顧問公司、建築師事務所、土地估價師事務所等等。
各級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公所因實施或參與都市更新事業取得之土地、建築物或權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回收實施都市更新之經費,明定政府機關於更新完成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執行。
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委任具有都市更新專門知識、經驗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業務。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增訂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公所回收實施都市更新之經費,明定政府機關於更新完成後取得之土地及建築物,其處分或收益,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以利執行。
一、本條新增。 二、都市更新會由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享受及負擔更新事業之權利與義務。惟都市更新會之組成欠缺專業技術及資金來源,易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有效推動,爰參酌日本都市更新業務代行者作法,增訂都市更新會得依民法規定委任依法成立之機構,統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協調、調查規劃設計、工程監造、施工及剩餘資產處分等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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