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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2.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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