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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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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2. 2.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當有超過七人的土地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決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他們需要組織一個都市更新會,並提交章程以獲得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的核准。這個章程必須包含以下事項: 1. 都市更新會的名稱和辦公地點。 2. 實施地區。 3. 會員資格、幹部的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和選任方式等事項。 4. 有關會務運作的相關事項。 5. 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和通知方式等事項。 6. 其他必要事項。 根據該條例第2項,這個都市更新會必須成立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和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5

(0871022 制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按應有之權利價值參與分配。   五、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排除。   二、因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二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以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0940531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各級政府財產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外,並得領取現金補償。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425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公有土地作為政策工具,應以讓售實施者方式,鼓勵民間參與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如果公有土地管理單位不願意接受讓售條件,仍可依照實施者所提更新方案,參與分配或領取更新前價值補償金。因補償金於相關法條已明確規定為經鑑價之更新前價值,對公有土地之處理較不具彈性,因此,增列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本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如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程序採標售時,取得公有土地的私人對更新案若有不同意見,可能會影響原同意比例,將造成更新案推動上新的難題。因此,公有土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處理,均應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助於都市更新推動。

(0960614 修正)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土地及建築物,應一律參加都市更新,並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八十六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有土地及建築物為公用財產而須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者,應配合當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逕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統籌處理,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相關規定。   前二項公有財產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辦理、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或信託予信託機構辦理更新。   二、由信託機構為實施者以信託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信託予該信託機構。   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機關以徵收、區段徵收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辦理撥用。   四、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除按應有之權利價值選擇參與分配或領取補償金外,並得讓售實施者。   五、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時,得以標售或專案讓售予實施者;其採標售方式時,除原有法定優先承購者外,實施者得以同樣條件優先承購。   六、其他法律規定之方式。   公有土地上之舊違章建築戶,如經協議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理,並給付管理機關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及相關訴訟費用後,管理機關得與該舊違章建築戶達成訴訟上之和解。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28 全文修正)

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新會,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一、都市更新會之名稱及辦公地點。   二、實施地區。   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   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   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   六、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修正所引條文條次。

(0871022 制定)

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經驗,更新地區內之公有土地及建築物因有於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繳國庫,或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財政部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對於公用財產之異動計畫及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或經營計畫加具審查意見,呈報行政院;其涉及處分事項者,並應列入中央年度總預算,以及預算法規定公有財產之處分均應列入總預算,並依預算程序辦理等限制,使公有土地無法適時提供參與都市更新,致影響都市更新建設之推動,爰於第一項明定排除。   二、因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規定之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程序甚為繁瑣,恐影響都市更新辦理之時程,爰於第二項予以排除,並規定變更後之非公用財產由各該級政府之非公用財產管理機關統籌處理,以利執行。   三、第三項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

(094053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50425 修正)

一、公有土地作為政策工具,應以讓售實施者方式,鼓勵民間參與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時,如果公有土地管理單位不願意接受讓售條件,仍可依照實施者所提更新方案,參與分配或領取更新前價值補償金。因補償金於相關法條已明確規定為經鑑價之更新前價值,對公有土地之處理較不具彈性,因此,增列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   二、都市更新事業實施範圍內公有土地本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一律參加都市更新,如依第三項第五款之規定程序採標售時,取得公有土地的私人對更新案若有不同意見,可能會影響原同意比例,將造成更新案推動上新的難題。因此,公有土地無論採用何種方式處理,均應考量在合理範圍內優先讓實施者能取得土地所有權,方有助於都市更新推動。

(0960614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更新團體名稱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修正所引條文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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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規定:「逾七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都市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2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