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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416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11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之審議核復,係指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之關係,因此,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則依民法第 326 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主旨

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098017542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26 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上開有關提存之規定係適用於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至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則祇在法律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得為提存(司法院秘書長 90 年 12 月25 日(90)秘台廳民三字第 30555 號函參照)。

三、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出,各級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異議後三個月內審議核復。但因情形特殊,經各級主管機關認有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作技術性諮商之必要者,得延長審議核復期限三個月。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第 1 項)前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第 2 項)前二項異議處理或行政救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第 3 項)」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審議核復,性質上乃行政處分,當事人對審議核復結果不服者,得依法提請行政救濟。惟當事人間就權利變換之補償金給付,本質上仍不失為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146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上字第 1175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貴部來函說明三認對於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應相互找補之差額部分,如當事人逾期不領取時,依上開民法第 326 條規定提存法院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800416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32 條之審議核復,係指當事人對審議核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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