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除非已經沒有爭議,或是符合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且獲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是符合第34條的相應規定,或是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且獲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的情形下,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該考慮聽證紀錄,並且說明他們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此外,如果對依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滿意,則可以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 範例資料: 根據《全國國土計畫體系層級架構總體及細部計畫編製作業準則》第3頁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日) 的資料顯示,各級主管機關在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的規定,應舉行聽證。聽證紀錄可作為主管機關考慮採納或不採納的依據,並在行政處分決定書中說明相關理由。此外,如果對依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滿意,則可以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根據《行政救濟法》第3條的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之進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權利變換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則不在禁止之列,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增訂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一、為避免影響權利變換計畫之進行,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權利變換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及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則不在禁止之列,以保障民眾權益。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增訂主管機關於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於核定前已無任何異議可以形成爭點進行論辯,或業經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以整建、維護、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辦理者等,已無聽證之實益者而得免辦外,應依行政程序法有關聽證之規定舉行聽證,使利害關係人得到場以言詞為意見之陳述後,由主管機關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作成行政處分,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依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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