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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2. 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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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miyuki
2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大法官於釋字709號解釋認為,僅舉辦公聽會,保護密度不周,應舉行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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