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 第 33 條
- 1.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斟酌聽證紀錄,並說明採納或不採納之理由作成核定: 一、於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 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三、符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後段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經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
- 2.不服依前項經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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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在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前,除非已經沒有爭議,或是符合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且獲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或是符合第34條的相應規定,或是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且獲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的同意的情形下,應舉行聽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該考慮聽證紀錄,並且說明他們採納或不採納的理由。此外,如果對依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滿意,則可以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 範例資料: 根據《全國國土計畫體系層級架構總體及細部計畫編製作業準則》第3頁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月3日) 的資料顯示,各級主管機關在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33條的規定,應舉行聽證。聽證紀錄可作為主管機關考慮採納或不採納的依據,並在行政處分決定書中說明相關理由。此外,如果對依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滿意,則可以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根據《行政救濟法》第3條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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