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訂明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該包含的事項,包括計畫地區範圍、實施者、現況分析、計畫目標、與都市計畫之關係、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拆遷安置計畫、財務計畫、實施進度、效益評估、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實施風險控管方案、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另外,第36條第2項規定實施者的內容應包括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的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需在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中詳細敘明。 最後,第36條第3項規定,如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實施風險控管方案可以採取不動產開發信託、資金信託、續建機制、同業連帶擔保、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來執行。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之經驗,更新地區範圍之地上物,部分因政府代管或因強制執行未能拆除或遷移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進度,除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規定外,並明定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經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給補償及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處理方式之規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再延長六個月。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實施者完成公告程序,限期自行拆遷,但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明定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三、為期公權力之有效執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處理期間延長以一次為限,合計最長為四個月。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與都市計畫之關係。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 十二、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三、拆遷安置計畫。 十四、財務計畫。 十五、實施進度。 十六、效益評估。 十七、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八、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其原所有權人分配之比率可確定者,其分配比率。 十九、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 二十、實施風險控管方案。 二十一、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 二十二、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二十三、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實施者為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當時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前項第二款敘明之。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者,第一項第二十款實施風險控管方案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不動產開發信託。 二、資金信託。 三、續建機制。 四、同業連帶擔保。 五、商業團體辦理連帶保證協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審議通過之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規定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另增訂第二十款,規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原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第四款計畫目標應說明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 五、第五款與都市計畫之關係應說明與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等上位計畫之關係,並分析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第十三款拆遷安置計畫應說明居民意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第十六款效益評估應說明對於環境衝擊說明、公共效益評估等情形。 六、第十九款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應說明公有財產參與更新之處理方式,以及更新後房地使用分配情形,例如提供機關廳舍、公共設施、公共住宅或其他具有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再開發使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項目。 七、第十一款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應說明更新單元內及周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建築物調查情形,並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文化資產保存之標的。 八、新增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充分揭露,作為所有權人判斷參考。 九、參考預售屋買賣履約保證機制,新增第三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時,應依所列之實施風險控管方案,擇一辦理。
一、鑑於過去實施都市更新之經驗,更新地區範圍之地上物,部分因政府代管或因強制執行未能拆除或遷移者,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進度,除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拆遷之規定外,並明定應拆除之土地改良物為經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二、第二項明定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給補償及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處理方式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 二、因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雖經實施者完成公告程序,限期自行拆遷,但逾期不拆除或遷移者,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拆除或遷移,明定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 三、為期公權力之有效執行,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所定行政機關對人民申請之處理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處理期間延長以一次為限,合計最長為四個月。
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由實施者公告之,並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三十日內自行拆除或遷移;屆期不拆除或遷移者,實施者得予代為或請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代為拆除或遷移之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期限辦理強制拆除或遷移,期限以六個月為限。其因情形特殊有正當理由者,得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但應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為政府代管或法院強制執行者,實施者應於拆除或遷移前,通知代管機關或執行法院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因權利變換而拆除或遷移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其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其補償金額由實施者查定之,代為拆除或遷移費用在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對補償金額有異議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配合實務執行之需要,增訂第十八款及第二十一款,規定權利變換之分配及選配原則,以及維護管理及保固事項,亦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另增訂第二十款,規定實施者應於計畫書中先行提出都市更新案無法順利推動時之因應措施及後續處理方案,落實風險控管,並由審議會審核其可行性後據以辦理,以降低實施風險。 三、原第十七款及第十八款款次配合遞移。 四、第四款計畫目標應說明更新單元劃定之依據與理由。 五、第五款與都市計畫之關係應說明與都市計畫、都市更新計畫等上位計畫之關係,並分析應配合辦理之事項;第十三款拆遷安置計畫應說明居民意見調查結果及處理方式;第十六款效益評估應說明對於環境衝擊說明、公共效益評估等情形。 六、第十九款公有財產之處理方式及更新後之分配使用原則應說明公有財產參與更新之處理方式,以及更新後房地使用分配情形,例如提供機關廳舍、公共設施、公共住宅或其他具有促進都市有計畫之再開發使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等項目。 七、第十一款文化資產、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有保存價值建築之保存或維護計畫應說明更新單元內及周邊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之建築物調查情形,並經文化主管機關確認具文化資產保存之標的。 八、新增第二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之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實績等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充分揭露,作為所有權人判斷參考。 九、參考預售屋買賣履約保證機制,新增第三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以重建方式處理時,應依所列之實施風險控管方案,擇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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