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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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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2. 2.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3. 3.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4. 4.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都市更新條例第37條規定了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需要經過一定比率的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的同意。具體而言,根據不同的情況,同意比率的計算方式如下: 1. 如果都市更新事業是由依照第12條規定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的,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如果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的二分之一,則不需要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的同意。此外,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權利變換後的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的規定。 2. 如果是依照第22條規定辦理的,具體分為兩種情況: - 第一種情況是根據第7條劃定或變更的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 - 第二種情況是其他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四分之三的同意,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超過四分之三的同意。 3. 如果是依照第23條規定辦理的,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五分之四的同意,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超過五分之四的同意。 此外,第37條第2項規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的計算方式準用第24條的規定。而如果都市更新事業以兩種以上的方式處理,則第一項的同意比率應分別計算。第22條第2項同意比率的計算方式也同樣如此。 最後,除非有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的情況或雙方合意撤銷,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的審核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如果對公開展覽計畫所載的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的情況不滿意,在公開展覽期滿前可以撤銷他們的同意。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權利變換而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並得依下列規定向出租人請求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一、出租土地係供為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一年租金之補償,所餘租期未滿一年者,得請求相當所餘租期租金之補償。   二、前款以外之出租土地或建築物,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相當二個月租金之補償。   權利變換範圍內出租之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由承租人選擇依第三十九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實施範圍內租賃關係之處理規定。   二、出租土地供建築房屋,除民法外,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並有對承租人特殊保障規定,為避免承租人因權利變換之實施而使其依法既有權益受到損害,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實施市地重劃時,終止範圍內租賃契約補償規定之立法例,明定補償規定。   三、土地租賃契約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關係較為特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有相關規定,爰特別規定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另為保障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都市更新後,有回到原更新地區居住的權利,爰規定亦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但兩者僅能擇一辦理,以符公平原則。

(1071228 全文修正)

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面積之同意;其同意比率依下列規定計算。但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一、依第十二條規定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但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取得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之同意。實施者應保障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權利變換後之權利價值,不得低於都市更新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者:    (一)依第七條規定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二)其餘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四分之三,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   三、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者:應經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四,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準用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以二種以上方式處理時,第一項人數與面積比率,應分別計算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同意比率之計算,亦同。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率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對於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更新後分配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限制民眾行使同意之權益,後續由民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惟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以避免都市更新案被少部分私人主導實施之疑慮。   三、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以及面積達一定比率以上,則所有權人數免計之情形均適度提高,爰修正原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四、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六、原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原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有低於出具同意書當時獲知之情形時,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七、有關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採以主管機關自行實施、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而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時,雖毋須取得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惟仍應於各階段程序徵詢民眾意見及參與意向,妥為溝通協調,以保障民眾權益。

(0871022 制定)

一、明定實施權利變換時,實施範圍內租賃關係之處理規定。   二、出租土地供建築房屋,除民法外,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並有對承租人特殊保障規定,為避免承租人因權利變換之實施而使其依法既有權益受到損害,爰參考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有關實施市地重劃時,終止範圍內租賃契約補償規定之立法例,明定補償規定。   三、土地租賃契約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權利關係較為特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有相關規定,爰特別規定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另為保障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於都市更新後,有回到原更新地區居住的權利,爰規定亦得依第三十七條規定,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但兩者僅能擇一辦理,以符公平原則。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免徵求同意,限制民眾行使同意之權益,後續由民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強制實施之正當性易遭質疑,恐有違憲疑義。考量實際實施情形、一般社會觀念與推動需要等因素,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構)透過公開評選程序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都市更新案,亦須徵求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過半之同意。惟如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者,免再徵求私有部分之同意,以避免都市更新案被少部分私人主導實施之疑慮。   三、為避免實施者一旦取得達法定門檻之同意後,即停止徵詢所有權人意見,致後續審議時產生諸多爭議,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考量更新執行之主體性、可行性與急迫性後,除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之同意比率仍維持現行二分之一之規定外,其餘地區之同意比率,以及面積達一定比率以上,則所有權人數免計之情形均適度提高,爰修正原第一項,並列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以利後續都市更新之推動。   四、第二項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另酌作文字修正。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同一更新單元採不同方式處理都市更新事業者,其同意比率之計算方式。   六、原第三項遞移為修正條文第四項。考量原第三項但書有關權利義務相同之規定,未盡明確,實務上難以認定,執行上屢有爭議,爰修正所有權人對於主管機關公開展覽之計畫所載之權利價值比率或分配比率有低於出具同意書當時獲知之情形時,所有權人始有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同意書之權利,以兼顧民眾權益之保障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安定性。   七、有關政府主導都市更新採以主管機關自行實施、同意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或經公開評選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而公有土地面積超過更新單元面積二分之一時,雖毋須取得所有權人一定比率之同意,惟仍應於各階段程序徵詢民眾意見及參與意向,妥為溝通協調,以保障民眾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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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37 條規定:「實施者擬訂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經一定比率之私有土地與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所有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3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3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