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當有以下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迅速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根據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1. 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2. 為避免重大災害發生。 3. 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 另外,根據第2項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有權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一定期限內劃定、變更更新地區或訂定、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必要時甚至可以直接處理相關事宜。 參考資料: 都市更新條例 第7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實務執行,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與第一款、第二款均係為災後或防災需要,有更新急迫性,亟須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另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策略性更新地區規定。 三、為解決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危險建築物,未能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進行重建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上述條例規定之危險建築物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以加速所有權人更新重建之進程。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為配合實務執行,爰序文酌作修正。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係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得迅行劃定為更新地區之情形,與第一款、第二款均係為災後或防災需要,有更新急迫性,亟須由政府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之性質不同,爰予刪除,另移至修正條文第八條策略性更新地區規定。 三、為解決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危險建築物,未能取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進行重建之困難,爰於第一項增訂第三款規定,主管機關得就上述條例規定之危險建築物迅行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以加速所有權人更新重建之進程。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條主管機關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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