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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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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7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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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或變更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
都市更新
計畫: 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三、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之建築物。
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變更或都市更新計畫之訂定、變更,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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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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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更新地區之劃定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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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政府主導都市更新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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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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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權利變換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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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獎助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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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監督及管理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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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罰則 §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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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附則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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