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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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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1. 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2. 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3. 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4. 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作為參考,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立法說明,「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的舉例可以是計畫開發或再開發既有交通站點周邊的土地,以提供更多住宅或商業用途。此外,「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的舉例可以是著重開發港口或海濱區域,以增進都市機能發展。最後,「基於都市防災必要」的舉例可以是因應地震風險、災害防範等需求,需要整體進行都市更新計劃。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可根據上述情形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立法沿革 3

(0871022 制定)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立法理由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爰規定除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外,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為一級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俾使民眾有依都市計畫法規所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作業規定參與之機會,以資週延。   二、為避免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尚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造成重複作業之情形,爰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與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一併辦理。

(0961221 修正)

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各級主管機關遴聘(派)學者、專家、熱心公益人士及相關機關代表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   採整建或維護方式處理之更新地區,得逕由各級主管機關劃定公告實施之,免依前項規定辦理審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28 全文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位於鐵路場站、捷運場站或航空站一定範圍內。   二、位於都會區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再開發地區者。   三、基於都市防災必要,需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者。   四、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鄰國日本為加速推動都市更新,除對於一般都市更新案件,給予現金補助、低利融資、投資或租用更新後之建物及建築容積獎勵外,並依據「特例容積率適用區域制度」,針對大眾運輸場站、水岸、港灣及老舊商業區、住宅區等適合高度發展地區,更進一步劃定為「高度再利用地區」,再予以提高容積獎勵,誘使民間提出具有開創性之再開發計畫經驗,爰明定大眾運輸之鐵路及捷運場站、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開發之地區,或其他有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由政府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規定策略性更新地區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得突破現行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限制,對於促進都市更新事業,達成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有莫大助益,爰新增本條規定。至於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而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認定,另於施行細則明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更新名詞
(0871022 制定)

一、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關係人民權利義務至鉅,爰規定除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應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外,應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為一級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俾使民眾有依都市計畫法規所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作業規定參與之機會,以資週延。   二、為避免更新地區及都市更新計畫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尚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造成重複作業之情形,爰規定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得與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一併辦理。

(0961221 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鄰國日本為加速推動都市更新,除對於一般都市更新案件,給予現金補助、低利融資、投資或租用更新後之建物及建築容積獎勵外,並依據「特例容積率適用區域制度」,針對大眾運輸場站、水岸、港灣及老舊商業區、住宅區等適合高度發展地區,更進一步劃定為「高度再利用地區」,再予以提高容積獎勵,誘使民間提出具有開創性之再開發計畫經驗,爰明定大眾運輸之鐵路及捷運場站、水岸、港灣周邊適合高度開發之地區,或其他有配合重大發展建設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地區,得由政府劃定或變更為策略性更新地區。另搭配修正條文第六十四條規定策略性更新地區內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者,得突破現行都市更新容積獎勵限制,對於促進都市更新事業,達成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之目標,有莫大助益,爰新增本條規定。至於其他配合重大發展建設而需要辦理都市更新之認定,另於施行細則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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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劃定或變更策略性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