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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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