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列舉了多項情形,其中包括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以及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根據資料,都市更新條例第6條規定了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的情形。這些情形包括建築物的安全問題,如防火構造不良或與鄰棟間隔不足;建築物的老舊情況或排列不良、道路狹窄等,可能對公共交通或安全造成威脅;建築物未能符合城市所需的功能;建築物需要配合重大建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的建築物需要保存和配合周邊建築;居住環境惡劣,可能對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造成威脅;建築物受到放射性污染;特殊工業設施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威脅。 這些情形是指導都市更新計畫的基準,根據不同的情形,都市更新事業的執行者需要進行劃定更新地區和制定相應的都市更新計畫。這些法條的目的是為了改善和提升城市環境,保障公眾的安全和利益。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立法理由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則。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或變更為更新地區並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 一、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建築物因年代久遠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建築物排列不良或道路彎曲狹小,足以妨害公共交通或公共安全。 三、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 四、建築物未能與重大建設配合。 五、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紀念價值,亟須辦理保存維護,或其周邊建築物未能與之配合者。 六、居住環境惡劣,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治安。 七、經偵檢確定遭受放射性污染之建築物。 八、特種工業設施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
立法理由一、政府優先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七款、第八款等依法確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優先劃定更新地區之原則。
一、政府優先劃定或變更之更新地區應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作為後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指導,爰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七款、第八款等依法確定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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