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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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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2. 2.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3. 3.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4. 4.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對於已經劃定或變更需要進行更新的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就主管機關所劃定的更新單元或根據所定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定事業概要,並連同公聽會紀錄,向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照第29條的規定進行審議核准。在獲得核准後,他們可以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的都市更新事業,或者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同樣的程序也適用於變更時。此外,申請必須經過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且他們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必須超過二分之一。如果已經達到第37條的同意比率規定,則可以免擬具事業概要,並根據第27條和第32條的規定直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此外,任何人民或團體在審議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其參考審議。在核准事業概要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立即公告三十天,並通知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和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4

(0871022 制定)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都市更新之目的,旨在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因此,須有強制參與之作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劃定應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有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五分之三,及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即可辦理,以解決過去民間推動都市更新,必須徵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經常遭到極少數所有權人阻撓,致都市更新工作無法進行之困難。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並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須予更新者,明定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有該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及面積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可提出申請核准,以減少其辦理更新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0920103 修正)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內容修正第一項。

(0961221 修正)

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十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七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之同意。但其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面積均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同意比例之審核,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情事或雙方合意撤銷者外,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公開展覽期滿時為準。所有權人不同意公開展覽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者,得於公開展覽期滿前,撤銷其同意。但出具同意書與報核時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義務相同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計入同意比例,常形成二家以上實施者將同一公有土地計入不同更新單元之執行困擾,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後,始可辦理。   二、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以協助實施者解決整合困難。   三、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

(1071228 全文修正)

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核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應適當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修正本條。   三、因事業概要涉及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為維護民眾權益,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應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議核准,並將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新增事業概要如有變更時,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等程序辦理,俾資明確。   四、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至二分之一,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   五、為強化民眾參與,增訂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參考,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為強化資訊公開,增訂第四項規定事業概要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

(0871022 制定)

一、都市更新之目的,旨在消除衰敗頹舊,改善居住環境,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並增進公共利益,因此,須有強制參與之作法,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主管機關劃定應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擬具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須有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五分之三,及面積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即可辦理,以解決過去民間推動都市更新,必須徵得全體所有權人同意,經常遭到極少數所有權人阻撓,致都市更新工作無法進行之困難。惟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劃定之更新地區,並非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定須予更新者,明定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有該地區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超過三分之二及面積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可提出申請核准,以減少其辦理更新之爭議。   二、第二項明定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0920103 修正)

一、將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中有關都市更新部分納入條例中,使條例更具完整性。   二、參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內容修正第一項。

(0961221 修正)

一、公有土地及建築物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一律參與都市更新,並計入同意比例,常形成二家以上實施者將同一公有土地計入不同更新單元之執行困擾,爰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自辦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及面積之同意後,始可辦理。   二、於第一項增訂但書,明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經取得私有土地總面積及私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超過五分之四同意者,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以協助實施者解決整合困難。   三、考量更新案件操作實務,所有權人於簽訂更新同意書後,始由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並由主管機關辦理公開展覽,民眾於公開展覽期間對於計畫內容如認為有影響其權益,應有撤銷原簽訂同意書之權利,惟公開展覽期滿後,除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原因或經雙方達成協議者外,不容任意撤銷,以維都市更新事業推動之安定性,爰增訂第三項。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解釋文精神,有關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程序,應適當規定提出申請時應具備之同意比率、設置適當組織以審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且確保利害關係人知悉相關資訊及適時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爰修正本條。   三、因事業概要涉及更新單元及實施方式之確認,影響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權益,為維護民眾權益,規定主管機關核准事業概要前,應經主管機關之適當組織審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事業概要應由主管機關依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規定審議核准,並將更新團體修正為都市更新會。另新增事業概要如有變更時,亦應依同項前段規定,舉行公聽會,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主管機關審議核准等程序辦理,俾資明確。   四、為增加事業概要之代表性及可行性,適度提高申請核准事業概要時之同意門檻至二分之一,另配合相關條文條次變更,修正所引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原第二項規定。   五、為強化民眾參與,增訂第三項規定,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審議前,以書面提出意見,供地方主管機關審議參考,給予民眾陳述意見之機會。   六、為強化資訊公開,增訂第四項規定事業概要經核准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應公告外,並應通知其範圍內之所有相關權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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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規定:「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