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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22 條

  1. 1.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規定審議准,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變更時,亦同。
  2. 2.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其同意比率已達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得免擬具事業概要,並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
  3. 3.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第一項審議前,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提出意見,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參考審議。
  4. 4.依第一項規定核准之事業概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三十日,並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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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對於已經劃定或變更需要進行更新的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和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以就主管機關所劃定的更新單元或根據所定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定事業概要,並連同公聽會紀錄,向當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依照第29條的規定進行審議核准。在獲得核准後,他們可以自行組織都市更新會實施該地區的都市更新事業,或者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來實施。同樣的程序也適用於變更時。此外,申請必須經過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超過二分之一的同意,且他們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也必須超過二分之一。如果已經達到第37條的同意比率規定,則可以免擬具事業概要,並根據第27條和第32條的規定直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此外,任何人民或團體在審議前,可以以書面形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供其參考審議。在核准事業概要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當立即公告三十天,並通知更新單元內的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託限制登記機關和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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