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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703508180 號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13 日

要旨

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因案內涉及是否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

主旨

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施者擬具之「擬訂○○市○○區○○段○小段 000 地號等 20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7 年 4 月 23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73046650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著有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可參。是本件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縱經起訴而由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然因案內涉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係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或判決結果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非謂須俟刑事偵查或審判程序終結後,方得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4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403517010號函即同此旨)。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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