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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701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都市更新計畫報核時,需有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而是否涉有灌人頭情事,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實並依此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作為該決定之參酌

主旨

所詢都市更新案件涉及刑事訴訟程序,是否影響人民申請案件之行政程序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12 月 1 日府授都新字第 10431672700 號函。

二、依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2 條第 1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應分別依第 10 條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書。若報核時,同意書未達法定同意比例門檻者,屬不得補正事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駁回申請(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案審查作業要點第 5 點第3 款規定參照)。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同法第 43 條規定參照)。又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且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拘束,惟認定事實,當憑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309 號判例及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3560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實施者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涉有灌人頭之情事,攸關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都更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並據調查之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偵查結果僅可使上述作成決定參酌之一,亦即刑事偵查程序是否終結,與行政程序是否作成決定,非屬必然關係。

正本

臺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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