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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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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2. 2.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3. 3.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可以針對該法條的不同款項進行釋義如下: 1. 第一項:根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若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可以按照主管機關所定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並根據前條規定提交申請以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地區由於戰爭、災害或重大建設等情形而需要進行都市更新,土地及建築物的所有權人可以根據主管機關制定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主進行更新事業計畫並提交申請。 2. 第二項:主管機關在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時,應根據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意旨,明確規定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的具體認定方式。這表示主管機關在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時,應該清楚明確地表明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的評估準則。舉例來說,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建築物的年齡、使用狀況等因素,以及周圍環境的發展情況,來進行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的具體認定。 3. 第三項:根據條文修正後的都市更新條例的規定,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在條文修正後的生效日後訂定或修正的,應該經過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而在條文修正前訂定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在三年內應該進行修正,並經過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此外,在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後,主管機關應該定期檢討和修正該基準。舉例來說,如果在條文修正後,主管機關希望修改或修正更新單元劃定基準,那麼必須經過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的審議通過後才能發布實施。同樣的,對於條文修正前的更新單元劃定基準,主管機關應該在三年內進行修正和審議通過後才能發布實施。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其進入土地或建築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依前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但主管機關辦理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辦理調查或測量時,如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應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時,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動。   二、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測量,涉及私權之行使,爰於第二項規定除主管機關辦理外,實施者辦理調查與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為保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如必須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予適當補償。

(1071228 全文修正)

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按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前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   前項主管機關訂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之意旨,明訂建築物及地區環境狀況之具體認定方式。   第一項更新單元劃定基準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訂定或修正者,應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其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訂定者,應於三年內修正,經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發布實施之。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訂定後,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修正之。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0871022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實施者為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得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以利更新工作之推動。   二、派員進入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或測量,涉及私權之行使,爰於第二項規定除主管機關辦理外,實施者辦理調查與測量時,應先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三、為保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規定如必須遷移或除去障礙物,應先通知其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並予適當補償。

(1071228 全文修正)

照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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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規定:「未經劃定或變更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有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2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