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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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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計算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時,以下列情況不予計算: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依照最新法規,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所列舉的情況是不計算在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的範圍內。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宗祠符合第24條第二款的條件,即經協議保留並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則該宗祠的土地除外於計算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的計算之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2

(0871022 制定)

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

立法理由一、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為保障民眾權益,規定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1071228 全文修正)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四、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或建築物,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經鄉(鎮、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五、神明會如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其會員或信徒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六、主管機關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於審議時應主動了解是否有灌人頭之情事,以避免權利持分遭到稀釋,致多數同意機制遭到惡意濫用之情形發生。

  • 都市更新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文化資產保存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 第七十三條之一條文
  • 查封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土地法73-1條文
(0871022 制定)

一、為避免影響都市更新之進行,於第一項明定更新地區劃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更新地區範圍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但為保障民眾權益,規定不影響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者,不在禁止之列。   二、第二項明定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以保障民眾權益。   三、第三項明定實施者違反第一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

(1071228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款至第四款未修正。   四、祭祀公業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已建置相關機制處理其土地或建築物,不宜過度限制其表達參與更新之意願,惟對於未完成申報並經鄉(鎮、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由於派下員(土地權利人)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修正第五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五、神明會如未依地籍清理條例完成申報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其會員或信徒無法確定,難以徵詢其意願,爰增訂第六款規定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不納入同意比率計算。   六、主管機關對於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有持分人數異常增加之情形,於審議時應主動了解是否有灌人頭之情事,以避免權利持分遭到稀釋,致多數同意機制遭到惡意濫用之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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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7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