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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條例 第 24 條

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之計算,不包括下列各款: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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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計算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時,以下列情況不予計算: 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之文化資產。 二、經協議保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之宗祠、寺廟、教堂。 三、經政府代管或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規定由地政機關列冊管理者。 四、經法院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者。 五、未完成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土地或建築物。 六、未完成申報並驗印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之神明會土地或建築物。 依照最新法規,都市更新條例第24條所列舉的情況是不計算在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的範圍內。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宗祠符合第24條第二款的條件,即經協議保留並經相關主管機關核准且登記有案,則該宗祠的土地除外於計算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率的計算之外。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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