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根據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的規定,當都市更新事業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時,可以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這一程序需要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以及審議判斷,適用於第十三條至前條的規定。 一個相關的範例是《台北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18條規定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審查程序,包括公告、審查、申訴等程序。根據這些程序的規定,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可以進行相應的審核和判斷。 另一個相關的範例是《新北市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中第17條規定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變更程序。根據這個程序的規定,實施者需要依法進行變更並經過主管機關的審核和核定。這一程序的目的是確保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的修改是合法並符合相關法規的。 這些資料都是根據最新的法規資料庫所得,具有高度的參考價值,可以用來釐清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的規定。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七、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明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擬具具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據以執行,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二、第六款所稱「處理方式」係指本條例第四條所明定之重建、整建及維護等三種都市更新處理方式。 三、第十一款所稱之「實施方式」係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權利變換方式或地主協議合建、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開發方式。 四、第十二款所稱之「拆遷安置計畫」係涵蓋實施更新期間更新地區原有建築物之拆除、居民之遷移與安置及更新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整體性計畫;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時,應先就更新地區居民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更新地區之人文特色詳予調查分析,鼓勵居民參與都市更新之實施,進行社區總體營造,促成社區意識之形成,並於更新完成後依調查分析之結果,以不破壞原有閭鄰位置為原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維持居民原有之社經關係。 五、第十六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事項」主要係指相關單位依第五十三條配合分攤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及配合興修更新地區外關聯性公共設施等事項而言。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地區範圍。 二、實施者。 三、現況分析。 四、計畫目標。 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 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 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 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 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 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 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 十二、拆遷安置計畫。 十三、財務計畫。 十四、實施進度。 十五、效益評估。 十六、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 十七、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 十八、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十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款次遞移。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者,得公開徵求提供資金並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其公開徵求之公告申請、審核、異議、申訴程序及審議判斷,準用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考量政府能量有限,擬引進民間活力及資金協助實施時,其公開徵求程序,本條例無相關規範,須另循適法途徑辦理,常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與爭議,故為利招商作業,爰新增規定得準用公開評選實施者之程序,增加政府機關(構)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務所需。
一、明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應擬具具體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據以執行,並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之事項。 二、第六款所稱「處理方式」係指本條例第四條所明定之重建、整建及維護等三種都市更新處理方式。 三、第十一款所稱之「實施方式」係指本條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權利變換方式或地主協議合建、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開發方式。 四、第十二款所稱之「拆遷安置計畫」係涵蓋實施更新期間更新地區原有建築物之拆除、居民之遷移與安置及更新完成後土地及建築物之分配等相關事宜之整體性計畫;實施者於實施都市更新時,應先就更新地區居民原有社會經濟關係及更新地區之人文特色詳予調查分析,鼓勵居民參與都市更新之實施,進行社區總體營造,促成社區意識之形成,並於更新完成後依調查分析之結果,以不破壞原有閭鄰位置為原則,分配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維持居民原有之社經關係。 五、第十六款所稱「相關單位配合事項」主要係指相關單位依第五十三條配合分攤都市更新地區內之公共設施興修費用及配合興修更新地區外關聯性公共設施等事項而言。
一、增列第十六款,明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申請獎勵項目及額度,以利執行。 二、原條文第十六款及第十七款款次遞移。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考量政府能量有限,擬引進民間活力及資金協助實施時,其公開徵求程序,本條例無相關規範,須另循適法途徑辦理,常造成實務執行困難與爭議,故為利招商作業,爰新增規定得準用公開評選實施者之程序,增加政府機關(構)彈性運用空間,以符實務所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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